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洲係從事外牆粉刷之小包商,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越南籍失聯移工從事鋪水泥地磚工作,經新竹市政府於109年12月29日以府勞就字第1090198084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詎劉國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於5年內之111年2月10日起,以日薪1,200元,聘僱失聯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CHUTHINGA(中文名:
周氏娥 )在高雄市○○區○○段地號2238號之預售屋建案「春福好里」工地從事水泥攪拌等工作,嗣於111年2月15日10時1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現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氏娥、 林建堂吳佳倫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周氏娥查處資料、工程承攬合約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就字第111317925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新竹市政府府勞就字第1110109593號函暨檢附新竹市政府府勞就字第1090198084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犯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度、僱用人數為1人,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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