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參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子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另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幫助洗錢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嗣由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並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又檢察官認本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實體裁定確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呈、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342號處分書附卷可憑。再本件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卷第6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