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告訴人甲○○之員工,因遭資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一)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己有之臉書帳號「0000000000」在個人臉書網頁公開張貼「○○佛舍○○○先生你到底在靠北三小」、「準您娘機掰」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二)於111年6月30日,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臉書網站後,在「爆廢公社」社團公開張貼含有「一年前在○○某佛舍工作....,一年後竟然被集團霸凌」等內容之文章,使該社團成員均可看見上述文章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上揭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上揭一、(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上揭一、(一)部分,被告係於110年10月21日在臉書發表寫有「○○佛舍○○○先生你到底在靠北三小」、「準您娘機掰」等文字之公開貼文,告訴人則於同月即透過第三方告知而知悉上情,並於同月22日透過律師發佈聲明稿籲請被告自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貼文、告訴人發佈聲明稿截圖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即知悉本案犯罪犯人為被告,然告訴人遲至111年7月2日始至警局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故此部分犯罪因告訴逾期而不合法;至上揭一、(二)部分,被告已向告訴人致歉,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3月8日開庭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上開2犯行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