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0六號、第一0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己○○、乙○○、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己○○,處有期徒刑 陸年 ;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伍包(合計淨重伍拾玖點參陸公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壹佰拾柒株、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貳包(合計淨重壹佰貳拾肆點肆貳公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玖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附表一編號二及四至七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三及四至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後曾因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由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案件,再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七二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附表四編號七至八所示案件,則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八七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八所示,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八七號裁定並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案件於減刑後定其應執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與附表四編號八所示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部分接續執行,扣除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有期徒刑,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入監起算其刑期,再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原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繳納剩餘刑期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甲○○、乙○○、己○○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意圖製造而栽種,亦不得持有大麻種子,竟為供渠等施用而萌生持有大麻種子而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資安排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teven」之成年男子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嗣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返臺後,即由甲○○覓得臺南市○○街○○○號十一樓租屋處(下稱臺南市租屋處),作為栽種大麻地點,並由己○○提供向丙○○(無從證明與甲○○、乙○○、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所借得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交付予甲○○作為資金後,陸續購入相關設備用料,再由甲○○透過電腦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大麻種子三十粒,交由乙○○持至該臺南市租屋處負責栽培照料,而己○○則負責前往臺南市租屋處指導乙○○將大麻種子以水耕之方式栽種出大麻植株十二株,己○○並將其中三株交付予 任承浩 (無從證明與甲○○、乙○○、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持往其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三樓住處持有保管。直至九十八年二月間,甲○○、乙○○、己○○因考量臺南市租屋處之租金較高,乃圖另覓其他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處所,復於斯時起,再由乙○○邀同其友人丁○○一同參與,而丁○○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意圖製造而栽種,亦因此心生與甲○○、乙○○、己○○共同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將原臺南市租屋處栽培出之大麻株九株,搬移至由丁○○出面而由甲○○出資所承租之高雄市○○路○○○號九樓(下稱龍勝路租屋處),接續由乙○○、丁○○經由己○○之指導下,在龍勝路租屋處,將上開大麻株九株植入甲○○出資而由乙○○、丁○○陸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二五所示之幼株培養棉、培養石、培養盤內,再架設抽風機、電風扇、沈水馬達、冷水機、打氣泵浦、二氣化碳鋼瓶、打氣泵浦、反光鋁板、水耕水筒及水耕循環水管等設備,並以溫度計、電源線、水銀燈及七十五瓦水銀燈罩、定時器等控制大麻株生長之溫度、濕度,復使用PH值筆、PPM測定筆等以控制水耕營養劑之成分,對上開水耕栽培之大麻種盆施以澆水、營養劑、照光等培養照護,期間乙○○、丁○○並輪流使用由甲○○所交付案外人 葉美伶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有關大麻株成長之情形,而己○○除前往龍勝路租屋處親自教導乙○○、丁○○栽種大麻外,復以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導乙○○、丁○○二人應如何照料大麻株,待大麻株開花熟成起,甲○○、乙○○、己○○、丁○○四人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將每批熟成植株之大麻葉片及大麻花以附表二編號二六所示之剪刀剪下,以自然風乾或使用烘碗機、微波爐(未扣案,無從證明尚未滅失或為甲○○、乙○○、己○○、丁○○所有)予以烘乾之方法,將所栽種採收之大麻葉及大麻花製造成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以供甲○○、乙○○、己○○、丁○○四人各自施用(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毒聲字九00號裁定強制戒治、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三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四人並將其餘之大麻煙草以包裝袋包裝。
三、甲○○、乙○○、己○○、丁○○復承前揭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另由己○○指示丁○○將原本龍勝路租屋處所栽種之大麻株以「截枝」之方法培育出之大麻幼株一百十七株,搬移至另行承租之高雄市○○街(起訴書及原審筆錄均誤植為裕國路)八十三號十一樓(下稱裕國街租屋處),並由甲○○、己○○出資而由甲○○、乙○○、己○○、丁○○四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栽種器具一批、營養劑、雙氣水、PH值檢測筆,再由乙○○及丁○○組裝以繼續栽種上開大麻株,而甲○○、己○○則暫先離開裕國街租屋處前往臺灣高鐵左營站接人。幸旋經警循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灣高鐵左營車站三樓大廳拘獲己○○,並扣得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非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於臺灣高鐵左營站一樓將另因偽造文書案通緝中之甲○○逮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前往裕國街租屋處查獲丁○○及乙○○,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甲○○交付予丁○○及乙○○共同使用之案外人葉美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後由乙○○帶同警方至龍勝路租屋處,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己○○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甲○○、乙○○、己○○、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對於被告甲○○、乙○○、己○○、丁○○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是被告甲○○、乙○○、己○○、丁○○四人前揭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乙○○、己○○、丁○○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乙○○、己○○、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況各被告甲○○、乙○○、己○○、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表示對證人被告乙○○、己○○、丁○○於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故證人即被告乙○○、己○○、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即被告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告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乙○○、己○○、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人即被告乙○○、丁○○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己○○、丁○○於偵查時或原審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乙○○、己○○、丁○○三人於偵查時及原審中有部分陳述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及法官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上開三人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已經依法對乙○○、己○○、丁○○三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詳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六頁、第二三六頁背面至第二四0頁背面、第三一二頁背面至第三一三頁背面),並經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對被告乙○○、丁○○所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部分: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告乙○○及丁○○所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三月四日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一第一六六頁)在卷可參,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被告乙○○、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一第一六八頁至第二00頁),被告甲○○、乙○○、己○○、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經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及勘驗筆錄供被告甲○○、乙○○、己○○、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鑑定書及被告乙○○、己○○、丁○○三人所採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由查獲機關及承辦檢察官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三八八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六五頁、第七三頁、第七七頁),自得作為證據。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乙○○、己○○、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四二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先購買大麻種子後栽種成大麻株,再製成第二級毒品,且陸續在臺南市租屋處、龍勝路租屋處栽種,又被告乙○○、己○○、丁○○均有施用前述製成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一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一頁稱:「(問:警方所查獲之大麻成株、大麻葉及相關器具係做何用途?)大麻成株收成後及大麻葉都會交給甲○○...因為我們剛開始就說我跟丁○○負責栽種,收成後都交給甲○○。..甲○○負責栽種時所需資金,我跟丁○○,負責栽種,收成後交由甲○○處理。..我是過去中國大陸向當地的朋友學的,而丁○○是一邊栽種一邊跟我學習才懂得如何栽種的。(問:你所栽種之大麻種子是如何取得?)我是從網路上訂購的,那是個國外網站我訂購後匯款給對方,對方就會把大麻種子寄過來。(問:你是以多少金錢購得何數量之大麻種子?)我是以新臺幣九千元購得大麻種子三十粒。」等語、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三九頁稱:「當時購買的三十顆大麻種子都有栽種成功,但是因為其中只有十二盆是母株,十八盆是公株,因為公株大麻並沒有用,所以丟掉了,其中十二盆母株大麻,有九盆我們搬到高雄市○○路的處所,就是當天查獲的大麻成株,另外三盆母株是甲○○、己○○的朋友『 大任 』搬走了。...(問:高雄市○○路查獲之幼株大麻之來源?)是從成株大麻剪下來插枝,因為大麻插枝就會成長。」等語、同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稱:「在九十七年八、九月開始,由甲○○開始提議計畫要種大麻,後來吳收益與我、丁○○就有分工計劃,最後分工結果是:由甲○○負責栽種的資金及完成後的大麻成品交給甲○○,由甲○○銷售,我和丁○○負責栽種及成品陰乾,在九十七年十月左右由甲○○出資送找去中國大陸與甲○○的朋友『 史帝芬 』學習栽種大麻技術、方法及後續弄成成品,我九十七年十一月回國後甲○○就開始籌資金及找地方、購買栽種器具,大麻種子是甲○○以網路訂購方式向外國網站訂購,...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左右我和甲○○至台南市○○街○○○號十一樓租房子,後來就由我和丁○○開始在台南開始栽種,後來因為台南租金比較高,所以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將栽種處所搬到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問: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查獲之『大麻共五包』及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查獲之『大麻成品』、『剪碎大麻葉』、『大麻樹枝』等證物係自何處取得?)應該是丁○○從種植的大麻摘下來的。..(問:活株之大麻如何製造為大麻成品?)大麻開花後將整株剪掉後倒吊陰乾,至於在烘碗機烘乾,則是我們想說先是看看製作結果。..甲○○負責資金及成品銷售,我與丁○○福負責栽種及製作成品,己○○則會交代丁○○栽種的事情。」等語)、偵查時(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一第一三九頁稱:「(問:何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九樓?)是丁○○承租的,我與丁○○都住那邊。(問:高市○○街○○○號十一樓何人承租?)我不知道是誰租的,我也沒住那邊。..(問:在高市○○路扣得的大麻九株,大麻葉及水耕器具等物是何人所有?)都我的,是我與丁○○一起買的,時間大概是在今年一月底二月初,買來是為了跟 陳後福 一起栽種大麻。..(問:甲○○是擔任什麼角色?)是甲○○出資金為要我與丁○○一起栽種,種完後將成品交給甲○○,由甲○○拿去賣..(問: 鄭柏耕 有無參與種植大麻?)是甲○○請鄭柏耕指導我們種大麻,鄭柏耕有去過龍勝路,有告訴我二氧化碳要多加,要達一定的量,才會長得高。..(問:『0000000000』是何人使用的電話?)是我與丁○○一起使用,有時是他接,有時是我接。(問:提示九十八年三月九日1418時監聽譯文,是何意思?)『0000000000』是鄭柏耕使用的電話。這通是我接的,己○○沒有過去,因為鑰匙沒有給他。(問:提示九十八年三月十日0237時監聽譯文,是何意思?)應該是鄭柏耕告訴我們怕種大麻的水不夠。」等語、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稱:「(問:為何種植大麻?)為了賺錢,是甲○○在去年十月之前就找我討論種大麻,我十月到大陸跟一個叫『Steven』的人學的,大麻種籽是甲○○賣用網路買的,用信用卡付費,我不知道是用誰的信用卡,龍勝路是丁○○租的,是甲○○要丁○○租的,但我剛從大陸回來時,尚未開始種植大麻,因為甲○○沒錢為一直到今年一、二月才開始在龍勝路種植大麻,甲○○與鄭柏耕是好友,鄭柏耕在我們開始種植大麻後,有到查獲的二址過,有告訴我加水打二氧化碳的事情,至於鄭柏耕與丁○○如討談論種植大麻的問題,我比較不清楚。(問:龍勝路所扣得大麻葉成品、剪碎大麻葉乙包、大麻樹枝乙包是何人所有?)是我與丁○○修大麻葉剪下來的,該葉子沒有用。我們打算陲植好的大麻,再交給甲○○拿去賣。大麻葉及大麻花,我們打算等它們自然乾,再交給甲○○。(問:己○○有無到裕國街、龍勝路?)都有。(問:鄭柏耕去上開二址時,該二址是否已經種植大麻?)是的。(問:種植工具是你與丁○○購買的,由甲○○出資?)是的。(問:大麻種籽如何取得?)應該是甲○○在網路上買的...(問:鄭柏耕擔任何角色?)因為鄭柏耕有種植大麻的經驗,我適到種植大麻的問題時,會問鄭柏耕,鄭柏耕已經知道我們種植大麻,己○○會給我們一些意見,例如營養液要加多水、二氧化碳要加多少等,因為二氧化碳我不會打,所以這部分是己○○教我的,至於鄭柏耕與丁○○對於我們種的大麻涉入多深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剛開始我是在龍勝路種植,後期我時常上臺北與甲○○在一起,所以高雄都交給丁○○,我偶爾下高雄,也只有去二、三天,所以,鄭柏耕與丁○○對話內容涉及到何程度我不清楚,我知道甲○○要種大麻時,原本想找己○○教我種植,鄭柏耕原本不肯但後來我知道甲○○有找己○○幫忙一下。(問:提示龍勝路、裕國街扣押物清單,是否都是甲○○出資,你們去買回來種植大麻的器具?是否拋棄?)是的。都不要了。」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三頁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承認。(問: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本件己○○負責哪些事情?)我有去大陸學種大麻,回來之後有些細節不了解,我會問己○○,己○○只是跟我說怎麼種而已,他並沒有去現場照顧過大麻。(問:你負責哪些事情?)負責栽種,種完後,我把大麻成品即大麻花交給甲○○,甲○○會去處理,至於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他應該是拿去賣,當時還沒有說到賣了之後如何分,只是說賣的人可以分的比較多,種的人分的比較少,至於分配金額、比例都還沒有具體談到。」等語、同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背面稱:「(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均承認。我承認有栽種大麻,而且為了要施用有把大麻葉拿來烘乾,大部分是用自然陰乾的方法,少部分是用烘碗機來烘乾,是嘗試的性質,我們是用烘碗機,並不是用微波爐。我們是從九十七年十一月開始栽種大麻,一開始是在台南市○○街○○○號十一樓栽種,該處是甲○○承租的,一開始就是甲○○找我,他有先出部分資金讓我去大陸學栽種大麻,我是在九十七年九月或十月去大陸學栽種大麻一個月,這段期間參與的人有甲○○、我、己○○,另外大任也曾經到台南租屋處拿走三顆大麻,大任的名字是任承浩,當時丁○○還沒有參與,這段期間大麻並沒有栽種成功,因為大麻苗還沒有長大,後來在九十八年二月搬到高雄市○○路○○○號九樓,因為台南的房租太貴,台南租屋處的租金,我知道是由己○○提供一台法拉利給甲○○拿去典當,典當得到的錢再由甲○○拿去付租金,高雄市○○路租屋處是丁○○租的,丁○○是我找他來幫忙的,他當時因為車禍受傷,九十八年二月要租高雄市○○路房子稍前,我去找丁○○過來幫忙,搬到高雄市以後,大任偶爾會來龍勝路租屋處,他是過來看我們栽種的情形,並且拿他所拍攝他先前從台南租屋處拿走那三顆大麻的成長情形的錄影紀錄給我們看,大任並沒有負責實際在高雄市○○路栽種,栽種的人是我跟丁○○,己○○當時每天幾乎都會過來指導,有一次我跟丁○○二人要開車北上,當時打算請己○○到龍勝路租屋處負責栽種,但後來忘記把鑰匙交給己○○,所以他並沒有一個人進入龍勝路租屋處負責栽種過,我們栽種的大麻有拔下葉子自然陰乾或烘乾,當時我、丁○○、己○○都曾經拿烘乾或陰乾的葉子來施用,甲○○沒有在租屋處拿烘乾或陰乾的葉子施用,大任好像也沒有,當時我們的分工情形是我跟丁○○負責栽種,栽種後把葉子烘乾或陰乾後的成品交給甲○○,甲○○當時說他自己會拿去處理,應該是拿去賣,甲○○當時說看我們收成多少,賣得的錢,我們栽種的人會分比較少,甲○○拿去賣的人會分比較多,沒有提到己○○可以分多少錢,至於實際分配金額的成數跟金額當時還沒有提到,大麻種子是己○○、甲○○從網路上購買的,因為己○○有一位朋友,他們都叫他『光華』(同音)懂英文,己○○都請他上網到國外去購買種子,直接用信用卡付款,種子直接寄到我當時位於板橋市○○路○段○○○巷○○號六樓租屋處,當時我跟甲○○一起住在那邊。我們被查獲的前二個星期,甲○○叫我陪他北上,我回到高雄後才知道己○○又叫大任到高雄市○○路○○○號十一樓另外租一個地點,我當時並不太清楚為何又租那個地點,我到裕國路租屋處後發現原來放在龍勝路租屋處的一些小株大麻都被移到裕國路租屋處,應該是己○○移的,至於為何要移到裕國路租屋處我不清楚,我抵達裕國路租屋處當天晚上就被警察查獲,當時還沒有提到我跟丁○○也要到裕國路租屋處栽種大麻,我跟丁○○也沒有實際在該處栽種過,我跟甲○○北上的時候,丁○○有在龍勝路的租屋處,所以己○○才能進去。警方在龍勝路租屋處所查扣的大麻葉成品,是我們從栽種的大麻,拔下葉子陰乾或烘乾後的成品;大麻樹枝一包是原本打算要丟掉的,那是沒有用的;冷水機是用來控制水溫種大麻;打氣幫浦是要把空氣打到水中,讓大麻的根長的比較好;電風扇是拿來吹大麻,讓大麻比較有在種,枝幹可以比較強韌;定時器是用來調設照射大麻燈光的時間;沉水馬達是用來讓大麻根部所在的水面維持循環,讓大麻可以長的比較好;溫度計是用來控制房間的溫度,栽種大麻的理想溫度是攝氏二十五度;電源線是用來接照射大麻的電燈;二氧化碳鋼瓶是我們把二氧化碳直接打在房間空氣裡,讓大麻可以行光合作用,長大比較好;水銀燈、水銀燈罩、瓦燈泡是用來照射大麻,讓它行光合作用;水根水桶、水根循環水管都是用來承載大麻,讓大麻的根部可以在水面中;PH值測定筆是用來測定水的PH值,種大麻的理想PH值是五.三到五.八;PPM測定筆是用來測定水的養分,因為我們有在水裡面加一些營養品;剪刀是用來修剪或摘取大麻葉;培養石、培養盤、培養皿也都是用來種大麻用的;反光鋁板是用來讓照射大麻的亮度可以比較平均;抽風機可以調節室內的溫度,如果太熱可以讓它散熱,這些東西都跟我們栽種有關,這些東西有些是我去買來的,甲○○有拿錢給我購買,另外有一些東西是己○○拿過來給我的,有些東西是從台南租屋處搬過來的。裕國路租屋處警察也有查扣東西,當時我在場也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應該是己○○的;五包大麻成品應該也是己○○拿過去的,應該是從龍勝路那邊拿過去的,因為我們把大麻作成成品後,都還沒有交給甲○○,先放在龍勝路租屋處,我不清楚己○○會過去拿這些大麻成品;檸檬酸我不清楚是何人帶過去的,我不知道做何使用;營養劑是從龍勝路租屋處帶過去的,是用來加在種大麻的水裡面;雙氧水也是從龍勝路帶過去的,是清洗種大麻桶子使用;PH值檢驗筆也是從龍勝路帶過去的,作用同前所述;記憶卡二張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要做何使用;六千六百元好像是丁○○的,跟種大麻沒有關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跟丁○○共同使用,用來聯繫跟己○○、甲○○聯絡種大麻事情使用;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丁○○自己私人使用的電話,跟種大麻無關;扣案的種植大麻用工具,有些是從龍勝路帶過去的,有些是警察查獲當天跟己○○、甲○○一起去外面購買後帶進去裕國路租屋處的。」等語、同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0頁稱:「(問:證人丁○○於準備程序時說己○○在現場有拿大麻給你施用,是否如此?)在栽種大麻的地方,我們是自己拿大麻來施用,並不是己○○拿給我的。(問:栽種的大麻收成後是否是四個人都可以分?)是,我、甲○○、己○○、丁○○都可以分。(問:你於偵訊時說龍勝路微波爐內的大麻是你拿去烘乾的,是否如此?)是,我是要試看看跟自然陰乾的成果是否一樣。(問:大麻陰乾或烘乾後,有無用紙把大麻捲成大麻煙或用容器裝起來製造成成品?)大麻葉乾了之後,我們就是用類似抽屜的收納箱裝起來。...(問:扣案的大麻乾葉如何而來?)我們在龍勝路租屋處修剪大麻的時候剪下來的。(問:為何不把剪下的大麻葉丟掉?)當時想說把大麻葉弄成粉碎,看是否能跟大麻花效果是一樣的,準備日後要跟大麻花摻在一起。..(問:何人最先跟你接觸說要栽種大麻?)甲○○。(問:大麻的種子如何而來?)網路購買的,當時是甲○○找一位懂英文的朋友上國外網站購買的,甲○○那位朋友我不認識。..(問:栽種大麻是要自己施用還是要拿去賣?)我們當時沒有談到這個,大致上種好收成的成品交給甲○○,看甲○○如何處理,當時甲○○沒有跟我說要如何處理。..(問:有無去大陸學栽種大麻?)有。(問:何人安排的?)甲○○,我是去天津學的,向一位Steven的人學的,他是大陸人,約三十幾歲,我沒有給他錢,費用部分不是我處理的。(問:去大陸甲○○拿多少錢給你?)我當時要上飛機前,甲○○拿一萬元給我,甲○○說如果我到那邊沒有錢,他會把錢匯給Steven,我在那邊的開支都是Steven負責的。」等語)、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甲○○有出資讓我在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出境到大陸向Steven學習種植大麻,我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返台,甲○○承租台南市○○街的租住處,並由甲○○在網路購買大麻種子之後,讓我在該處種植。鄭柏耕、丙○○有到台南租住處看我栽種大麻的情形。鄭柏耕對我說如何栽種大麻,後來十二株大麻幼株,將其中三株交給任承浩,丁○○是我的朋友,丁○○與你將台南栽種的九株大麻另外移往高雄龍勝路由我與丁○○一起栽種,鄭柏耕也會去龍勝路看我們栽種。我在龍勝路與丁○○有剪下大麻葉,而鄭柏耕則是剪下大麻花,而在以自然陰乾,或是以烘碗機、微波爐烘乾。九十八年三月鄭柏耕指示丁○○以大麻截枝的方式將一百十七幼苗移往裕國街的租住處,我是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我與甲○○一起到高雄龍勝路租住處,後來傍晚五、六點鄭柏耕帶我與甲○○、丁○○一起到裕國路,我才知道裕國路有一百十七幼苗。..(問:你之前表示,九十八年二月要租龍勝路租屋之前,你找丁○○過來幫忙,搬到龍勝的租屋處之後,栽種的人雖然是我與丁○○,但是鄭柏耕每天都會過來指導,是否如此?)對。(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係你與丁○○共同使用?)對。是甲○○所提供的。(問:為何你先前在原審供述,我們栽種的大麻有拔下葉子,自然陰乾或烘乾,當時我、丁○○、鄭柏耕都曾經拿烘乾或陰乾的葉子來施用,是否如此?提示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我、丁○○、鄭柏耕當時是施用我們所栽種的大麻花,並非大麻葉。」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稱:「是我在栽種大麻,我在高雄龍勝路有烘乾大麻葉,大麻花是我們被抓當天,己○○有上來叫我出去,他有剪下一顆花頭,我剪下大麻葉有施用。裕國街部分我不知道,我是在查獲當天才知道。甲○○我不知道,但是我、己○○、丁○○都有施用。」等語)均供承在卷。
二、上揭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由被告乙○○邀同被告丁○○以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先後在龍勝路租屋處、裕國街租屋處栽種,被告甲○○、乙○○、丁○○及丁○○均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事實,亦分據被告丁○○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稱:「是甲○○叫我們種的並說成功後會給我及乙○○各十萬元。..(問:己○○有投資該大麻場嗎為何叫你去修剪?並提供該場所?)提供場所是因為他怕高雄市○○區○○路○○○號九樓有種大麻危險所以才提供新的場所讓我們住,會叫我們去修剪大麻是因為這樣大麻會長的比較漂亮, 吳政意 會給我們比較多錢。(問:這樣己○○有何好處?)可以換來施用大麻。(問:你稱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另有種植大麻是誰所有誰種的?)是甲○○出錢叫我跟乙○○種的。..高雄市○○區○○路○○○號九樓是九十八年三月種植的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是四天前種的。..(問:甲○○、己○○及乙○○有無施用毒品?)曾經與我一起施用大麻及K他命。」等語)、偵查時(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稱:「(問:何人承租高雄市○○區○○街○○○號九樓?)是我與乙○○一起合租的,因為房租便宜。(問:高市○○街○○○號十一樓何人承租?)我不知道是誰租的,但是我有那邊的鑰匙,該鑰匙是鄭柏耕給我的。(問:在高市○○街扣得的大麻九株、大麻葉及水耕器具等物是何人所有?)我跟乙○○去買的,是上個月二月間一起買的,買來與乙○○一起栽種大麻。(問:高市○○街所扣得大麻、安非他命及栽種器具等物是何人所有?)一樣是與乙○○在今年三月間購買的,一起在該處種植大麻。(問:甲○○是擔任什麼角色?)甲○○是建議乙○○去種,是乙○○找我一起栽種,種植技術是乙○○教我的。..(問:鄭柏耕有無參與種植大麻?)有,是甲○○請鄭柏耕指導我們種大麻,我們剛開始在上述二個地方種植時,鄭柏耕有過去看過而且給我們技術指導也有告訴我們要打二氧化碳及加水等事情,後來就沒有了。(問:提示九十八年三月九日1418時監聽譯文,是何意思?)『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是鄭柏耕的言,這通的意思,鄭柏耕本來要到龍勝街顧大麻,但後來沒有過去。(問:提示九十八年三月十日0237時監聽譯文,是何意思?)是鄭柏耕打電話來關心我們上台北,但是留在龍勝街的水耕大麻的水不知夠不夠。(問:提示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0421時監聽譯文,是何意思?)『0000000000』是甲○○的電話,『營養品用的很快』是指鄭柏耕告訴乙○○種植大麻的營養品用得太快,所以己○○懷疑有人賣出去。(問:鄭柏耕有無獲得利益?)可以免費抽大麻,由我們交給他。」等語、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三頁至第六頁稱:「(問:裕國街扣案安非他命乙包、大麻五包,如何取得?)安非他命是甲○○的,因為他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有到裕國街,他帶過來的,應該是甲○○準備要施用的。大麻就是我剪龍勝路那邊栽種的大麻,再包裝後帶到裕國街打我剪了約二、三個禮拜,剪下來後放在那邊自然乾,那些大麻應該是由甲○○去處理,應該是要拿去賣。..(問:龍勝路所扣得大麻葉成品、剪碎大麻葉乙包、大麻樹枝乙包是何人所有?)那是乙○○剪的,就是在該處種的大麻剪下來的,那些東西應該是要交給甲○○拿去賣的。(問:乙○○是否有到裕國街種大麻?)乙○○平常住龍勝路,裕國街的大麻是剛移過去沒多久,我與乙○○都有到裕國街照顧種植大麻。(問:裕國街的鑰匙是鄭柏耕交給你的?)是的,該處應該是甲○○租的,可能是甲○○叫鄭柏耕拿給我的。(問:鄭柏耕有無到裕國街、龍勝路?)都有。(問:鄭柏耕去上開二址時,該二址是否已經種植大麻?)是的。(問:種植工具是你與乙○○購買的,由甲○○出資?)是的。...(問:
何時搬到裕國街?)大約九十八年三月中旬左右搬過去的。(問:你與乙○○北上臺北時,有無要己○○幫忙照顧大麻?)好像有,當時搬們還沒有北上,鄭柏耕有幫忙看一下水,二氧化碳等是否足夠及生長情形。...(問:提示乙○○訊問筆錄,乙○○供稱裕國街處所裁種的大麻,他不清楚,是你栽種的,有無意見?)沒有,原本我與乙○○在龍勝路裁種大麻,後來鄭柏耕想說在種多一點,就租了一個裕國路住處,在裕國路的大麻幼株都是從先種在鄭柏耕美術南路的住處搬的,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我先與乙○○先賣種植器具,我再到鄭柏耕美術南路的住處,再與鄭柏耕一起把大麻幼株搬到裕國街處,當天晚上我與乙○○、甲○○、鄭柏耕四人再去買一些水耕器具,拿到裕國街去組裝好,所以乙○○當天就是第一次到裕國街,甲○○有與我們一起去買種植器具,甲○○有幫忙搬器具上裕國街,買種植器材的錢都是甲○○與鄭柏耕出的。」等語、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二第九八頁至第九八頁背面稱:「(問:在裕國街扣得之大麻成品五包如何取得?)是我與乙○○從葉子剪下來的,就放在該處自然乾,是甲○○叫我們剪下來的,裕國街微波爐中的大麻殘渣是己○○與我在查獲前約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放在微波爐中烘乾準備施用的,而龍勝街中的微波爐是 小益 在今年二、三月間拿一點的大麻放在微波爐中烘烤,但小益沒有施用也沒有帶走,小益只把大麻烘乾放在龍勝街該處。(問:如何將剪下大麻葉製作成大麻?)就只是放在旁邊乾,乾了之後就可以拿來直接施用。..(問:在龍勝路扣得的大麻葉成品乙包、剪碎大麻葉乙包,是何人所有?)是我自我們栽種的大麻株上剪下來的,是我與乙○○剪下來的,剪下來後,就放在該處自然蔭乾,都是甲○○叫我們做做的,己○○沒有剪,也沒有參與。(問:裕國街與龍勝路剪下來的自然蔭乾的大麻都是準備交給甲○○去賣的?)應該是。(問:查獲當天,甲○○與何人南下高雄?)是與乙○○在查獲當天下午到高雄,先到龍勝路後,再與己○○、我及乙○○一起到裕國街看房子,然後我們四人再買一些裁種大麻的器具搬到裕國街打由我與 吳進 進發(綽號 阿發 )組起來,後來己○○與甲○○到高鐵站接人,但我不知道是要接何人。」等語)、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一0八頁背面至第一0九頁背面稱:「(問:在何處種大麻?)高雄市○○路○○○號九樓。(問:除了你跟乙○○,還有何人參與?)我不知道,事情都是乙○○、甲○○跟己○○三人在處理的。(問:乙○○、甲○○、己○○分別負責做什麼?)乙○○是在現場實際栽種;甲○○是出資,是他找乙○○去栽種的;己○○也是出資的。..(問:剪葉子、澆水有何好處?)可以免費施用大麻。(問:還有何人可以免費施用大麻?)我有看到己○○在現場拿來施用,他還有拿給乙○○施用,我沒有看過甲○○在現場施用。..(問:後來為何會去裕國路八十三號十一樓?)是己○○拿鑰匙給我,他叫我先去那邊住,我去住的時候還沒有大麻,後來大麻是我從龍勝路那邊把大麻搬過去的,當時搬了九十幾株大麻過去裕國路。(問:何人叫你把大麻搬過去?)己○○。..己○○是想要分開栽種,並不是想要多種一點。我在偵訊時說大麻是從己○○美術南路住處搬過去是說錯了。..(問:是否承認有共同栽種大麻?)承認。(問:是否承認有共同製造二級毒品?)承認。」等語、同卷第一四二頁背面稱:「(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均承認。我承認我有栽種大麻,但我只負責種大麻,至於大麻葉的自然陰乾及烘乾我不知道可以這樣做,我有看到甲○○、乙○○把大麻葉拔下來放在旁邊擱著,也有把大麻葉放到烘碗機裡面烘,但我沒有這樣做,我只知道他們是在把大麻葉烘乾,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做,我自己也有施用過大麻,但我不確定我所施用的大麻葉有經過什麼樣的處理,我自己在高雄市○○路○○○號九樓租屋處、裕國路十一樓租屋處都有施用過我們栽種的大麻,但我施用的都是大麻花,我並沒有施用大麻葉,自然陰乾跟烘乾的大麻葉我都沒有拿來施用,除了我之外,乙○○、己○○也都有在租屋處施用我們栽種的大麻,甲○○有無施用我忘記了,我看到乙○○、己○○也都是施用大麻花,並沒有施用過大麻葉,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把大麻葉烘乾或陰乾,扣案的大麻葉好像最後是要跟大麻花摻在一起,至於為何要摻在一起我不清楚,大麻葉應該也是可以拿來燒烤施用,我們有把大麻花摘下來,然後是己○○拿去烘碗機烘乾,我有把己○○烘乾的大麻花拿來施用,我只負責修剪大麻葉子跟澆水。」等語、同卷第二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三五頁背面稱:「(問:高雄市○○路○○○號十一樓是何人承租?)是己○○拿鑰匙給我,己○○告訴我說是甲○○承租的。..(問:在裕國路有被查獲大麻,這些大麻如何而來?)從高雄市○○路那邊拿過去的。..(問:你說有和甲○○、乙○○、己○○去購買種植器具,當時錢是由甲○○、己○○出的,你是否是親眼看到?)我是親眼看到己○○、甲○○有出錢。..我是跟己○○、甲○○他們去買材料的時候,有看到己○○有出錢,我只知道錢都是己○○、甲○○他們在出,購買材料當天我確實有看到己○○出錢。..(問:大麻是否是乾了就可以施用?)大概是這樣沒錯。..(問:為什麼要把大麻放在微波爐烘乾,不是自然陰乾就可以施用嗎?)因為己○○要拿來抽。(問:是否是為了讓大麻比較快乾才把大麻放在微波爐裡面微波?)是。..(問:你剛說龍勝路的大麻你聽他們說大概要一個月才可以收成,扣案的大麻乾葉子如何而來?)都是從龍勝路栽種的大麻株剪下來的。..(問:你施用的大麻如何而來?)己○○從龍勝路租屋處大麻株剪下來的,我是在裕國路租屋處施用的。(問:有無施用大麻花?)有,也是在裕國路租屋處施用的。(問:如何把大麻葉子、大麻花弄乾的?)大麻葉是乙○○、甲○○、己○○拿進去微波爐烘乾後拿出來施用,大麻花是我跟己○○拿到微波爐烘乾。..(問:剪大麻葉子的人有哪些人?)我、乙○○、己○○。..(問:己○○多久會來看大麻?)差不多每天都會來看。..(問:己○○有無教你把葉子剪下來放在旁邊陰乾?)有。..(問: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你有說看到甲○○、乙○○把大麻葉拔下來放在旁邊擱著,也有把大麻葉放在烘碗機內烘,是否如此?)是,這是我親眼看到的。(問: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你說,有看到己○○在現場施用大麻,他還有拿給乙○○施用,是否如此?)是,這就是被查獲那天的事情,我是親眼看到的,我說的現場是指龍勝路的租屋處,另外在車上己○○也有拿大麻給乙○○施用,好像是準備要去裕國路的途中,當時去買完材料要去裕國路租屋處。(問:哪些人可以免費施用大麻?)我知道的就是我、乙○○、甲○○、己○○。(問:施用大麻哪個部位?)大麻花。大麻葉對他們來說是沒有用的。(問:施用的大麻如何弄乾?)他們先前拿去微波爐烘乾。(問:你偵訊時說己○○可以免費抽大麻,由我們交給他,是何意?)己○○是分到大麻花,因為他不要錢。己○○如果要施用大麻葉,可以自己去拿。..(問:你、乙○○、己○○、甲○○是否都可以分到大麻?)是。(問:你們分到的大麻是否包括大麻葉及大麻花?)我只知道可以分到大麻,至於是指大麻花或大麻葉我不清楚。(問:你有無拿大麻花來施用?)有。..(問:如何施用大麻?)我是用煙斗及抽香煙的方式施用,我把大麻塞到煙斗或香煙來抽。(問:施用的大麻是大麻花還是大麻葉?)大麻花跟葉子都有,都是已經乾燥的。(問:詳細施用方式?)把乾燥的大麻塞到煙斗裡面,或是把香煙原來的的煙草揉出來,再把大麻放進去,然後點火施用,大麻是有捏碎的。」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稱:「九十八年二月間乙○○邀我參加種植大麻的計畫,我最先是在龍勝路把台南的大麻株移往龍勝路的租屋處,後來移往裕國街,因為當時鄭柏耕拿鑰匙要我去裕國街那邊住,當時是兩邊都有大麻株。大麻採收方式剪下大麻葉、大麻花自然陰乾再用微波爐、烘碗機將之烘乾,我最主要是加水、加二氧化碳及修剪葉子。..有壹支0000000000是乙○○與我一起使用的。(問:你之前供述,栽種大麻之後,你、乙○○、甲○○、鄭柏耕等人都可以免費施用大麻?)是。」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稱:「我有參與栽種大麻,我有將大麻葉剪下烘乾施用。」等語)等供承在卷。
三、上揭事實欄二、三由被告己○○指導被告乙○○、丁○○栽種大麻,而由被告甲○○出資,且被告己○○亦有因此免費施用種成之大麻煙草等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二第九一頁至第九一頁背面稱:「(問:本案還有何共犯?)這個案子還牽涉到『大豐有線電視』的副總經理『丙○○』,剛開始甲○○希望我能夠幫忙牽有線電視可以免費大我就與丙○○聯絡,後來丙○○希望我能夠參與裁種大麻,當時甲○○也想要裁種大麻,甲○○就與丙○○合作,他們希望我能參與,我當時拒絕且乙○○有到大陸學習種植大麻的技術,後來由副總出資,甲○○與乙○○及丁○○就在龍勝街九樓住處(一號工場)種植大麻,後來丙○○在九十八年一月底左右給我四張一百萬元的支票要我幫忙,後來我有答應幫忙技術指導,因為阿發年輕不穩定,我確實有指導他們栽種大麻,但我無參與栽種,我只是單純的指導,當時我指導他們時,除了丙○○、小益(甲○○)、阿發(乙○○)在場時,還有副總丙○○的特助任承浩在場,他們說不讓我牽入其中,於是就由任承浩在三峽某處承租房屋,我曾經到三峽大麻場幫副總看看大麻栽種的情形,並給予相當的技術指導,丙○○也有跟我表示希望有一個他自己這邊的人可以參與種植大麻,至於裕國路十一樓的房子是丙○○要任承浩去承租,因為龍勝街出入的人太多,換一個地方較安全,且據我所知臺北三峽任承浩住處附近已經從高雄搬了乙批大麻到該趁處栽種,我有去過乙次至於該處是幾樓,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地下室,這件事情,其餘被告應該都知道。丙○○與任承浩曾經拍攝三峽大麻場的情形給我看過,阿發、 阿福 應該都看過該錄影帶,另外甲○○有去過任承浩在三峽的住處,大麻場就在該住處的附近為應該是與任承浩同一棟。」等語)、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背面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大致上沒有意見,我知道錯了,但我並沒有參與整個活動,我只是以聊天的方式發乙○○如何栽種大麻,乙○○自己有去大陸學過,栽種的過程中有不足的我再教他,我教他最主要的是打二氧化碳,其他的方式乙○○在大陸都已經有學過了。(問:有無去現場看過他們栽植的大麻?)有,我只有看過一個現場有大麻,就是高雄市○○路○○○號九樓,至於高雄市○○路○○○號十一樓我有去過,但我去的時候該處已經沒有大麻,就我所知,他們事後有從龍勝路那邊把一些大麻的苗移植過去裕國路那邊。(問:你去龍勝路一七二號九樓作何事?)因為他們在打二氧化碳,需要一些實際的經驗,他們希望我過去幫他們看一下大麻成長過程是否健康。..(問:何人請你過去指導及到現場看大麻的種植?)甲○○,甲○○是種植大麻的出資人,他拜託我兩年了,我基於朋友的立場才過去看。(問:丁○○、乙○○有一段時間不在高雄,你是否知道?)他們兩個人至少會有一個人留在種大麻的地方。(問:有無他們二人不在,而請你過去幫忙照顧大麻?)有,但現場就算沒有人在,也沒有關係,我只是過去幫忙看打二氧化碳而已,因為每段時期打二氧化碳的劑量不一樣。(問:裕國街住處是何人租的?)甲○○租的,但何人出名我不清楚。...因為甲○○一直找我,找了很多次,之前我都拒絕他,直到他找乙○○去大陸回來之後,他們已經開始種植,所以遇到問題的時候,甲○○找我幫忙,我才幫忙的。」等語、同卷第八五頁稱:「(問:乙○○在台南種大麻的時候,你有無去過該處?)去過幾次,時間是在九十八年一、二月間,我去那裡是要看他們大麻栽種的怎麼樣,並且口頭跟他們教導要如何栽種。(問:他們何時搬到高雄市○○路○○○號九樓?)正確時間我不曉得,他們是搬過去一陣子之後我才去過,去的次數沒有超過十次,有時候是丙○○跟我在那邊碰面,因為他要過去看栽種的情形,我過去也是有指導他們如何栽種大麻。」等語、同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稱:「(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我有參與分工,因為我有技術指導栽種大麻,代價是可以免費施用大麻,免費施用的大麻就是丁○○從栽種的大麻剪下大麻葉,放在陰涼處三、四天自然陰乾後,就可以施用,除了自然陰乾,丁○○、乙○○也有把大麻葉拿進去烘碗機烘乾,把大麻葉烘乾及自然陰乾部分,我沒有指導要如何烘,也沒有參與把大麻葉拿去烘乾或陰乾,只是有把烘乾或自然陰乾的大麻葉拿來施用,而且我在指導乙○○、丁○○栽種大麻時,有提到種出來的大麻葉要摘下來,倒吊自然陰乾,才算全部完成。我承認有共同栽種大麻。」等語)均供承在卷。
四、至於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否認有何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迄原審時始坦承有與被告乙○○、己○○、丁○○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在臺南市租屋處、龍勝路租屋處,由其購得大麻種子後,栽種大麻而坦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事實,惟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否認有於事實欄三所示裕國街租屋處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況所栽種之大麻亦尚未可以採收而成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可供施用,且裕國街租屋處我是查獲當天才知道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四頁);被告乙○○另於本院辯稱:我不知道事實欄三所示裕國街租屋處栽種大麻的行為,我是在查獲當天才知道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另被告己○○則於本院改辯稱:我只有指導他們種植大麻,但現場大麻還不能拿去抽,故尚未達到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然查:
(一)有關被告乙○○之辯解部分:裕國街租屋處所栽種之大麻,係由龍勝路租屋處以截技之方式將其中一百十七株移至裕國街租屋處,且被告乙○○有與被告丁○○、甲○○、己○○一同購入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栽種器具,再由被告丁○○及乙○○二人共同組裝以利於裕國街租屋處繼續栽種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一第一三五頁稱:「(問:高市○○街所扣得大麻、安非他命及栽種器具等物是何人所有?)一樣是與乙○○在今年三月間購買的,一起在該處種植大麻。」等語、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四頁至第六頁稱:「(問:乙○○是否有到裕國街種大麻?)乙○○平常住龍勝路,裕國街的大麻是剛移過去沒多久,我與乙○○都有到裕國街照顧種植大麻。...(問:提示乙○○訊問筆錄,乙○○供稱裕國街處所裁種的大麻,他不清楚,是你栽種的,有無意見?)沒有,原本我與乙○○在龍勝路栽種大麻,後來鄭柏耕想說在種多一點,就租了一個裕國路住處,在裕國路的大麻幼株都是從先種在鄭柏耕美術南路的住處搬的,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我先與乙○○先賣種植器具,我再到鄭柏耕美術南路的住處,再與鄭柏耕一起把大麻幼株搬到裕國街處,當天晚上我與乙○○、甲○○、鄭柏耕四人再去買一些水耕器具,拿到裕國街去組裝好,所以乙○○當天就是第一次到裕國街,甲○○有與我們一起去買種植器具,甲○○有幫忙搬器具上裕國街,買種植器材的錢都是甲○○與鄭柏耕出的。」等語、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二第九八頁至第九八頁背面稱:「(問:在裕國街扣得之大麻成品五包如何取得?)是我與乙○○從葉子剪下來的,..(問:查獲當天,甲○○與何人南下高雄?)是與乙○○在查獲當天下午到高雄,先到龍勝路後,再與己○○、我及乙○○一起到裕國街看房子,然後我們四人再買一些裁種大麻的器具搬到裕國街由我與吳進進發(綽號阿發)組起來,後來己○○與甲○○到高鐵站接人,但我不知道是要接何人。」等語),參酌被告乙○○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裕國街租屋處與被告丁○○一同為警查獲等情,觀諸上開裕國街租屋處之大麻植株係由龍勝路租屋處移植高達一百十七株,而被告乙○○平時係在龍勝路租屋處照料大麻植株,佐以被告丁○○證述被告乙○○確實有一同在裕國街租屋處栽種大麻,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栽種器具係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購買組裝,被告乙○○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在裕國街租屋處與被告丁○○一同遭警查獲, 益徵 被告乙○○所辯:對裕國街租屋處栽種大麻之犯行不知情,沒有參與云云,核非事實,而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有關被告己○○之辯解部分:被告四人所栽種之大麻,已經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且被告己○○曾經施用過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在卷(詳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稱:「(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我有參與分工,因為我有技術指導栽種大麻,代價是可以免費施用大麻,免費施用的大麻就是丁○○從栽種的大麻剪下大麻葉,放在陰涼處
三、四天自然陰乾後,就可以施用,除了自然陰乾,丁○○、乙○○也有把大麻葉拿進去烘碗機烘乾,把大麻葉烘乾及自然陰乾部分,我沒有指導要如何烘,也沒有參與把大麻葉拿去烘乾或陰乾,只是有把烘乾或自然陰乾的大麻葉拿來施用,而且我在指導乙○○、丁○○栽種大麻時,有提到種出來的大麻葉要摘下來,倒吊自然陰乾,才算全部完成。」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稱:「(問:你為何向原審表示,你只是負責向乙○○、丁○○指導栽種大麻的技術,代價是可以免費施用種出來的大麻,且在指導栽種大麻時有提到種植出來的大麻要摘下葉子倒掉自然陰乾?)是,我承認此部分。但是我並沒有教他們(乙○○)怎麼弄。我去看時,我會提供我的想法。」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被告丁○○於前述貳一、二所述:被告己○○有施用四人栽種出來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相符,足證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不足採信,而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
(三)有關被告甲○○之辯解部分:
1、被告甲○○於原審時已多次自承除有參與持有大麻種子以栽種大麻後,並有施用自己所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事實,此有被告甲○○原審筆錄(詳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九八頁稱:「..後來在種植過程中,大家陸陸續續有直接從大麻苗拔大麻葉去施用,我、乙○○、丁○○、己○○四個人在種植現場都有直接拔大麻葉來施用,因為己○○是有負責指導,所以他也可以免費施用栽種的大麻。」等語、同卷第二00頁背面稱:「我去種大麻的地方有看到他們把大麻葉、大麻花拔下來自然陰乾,因為是打算自己施用,我們打算把種出來的大麻葉、大麻花分配後,各自處理,當時只是說種好了就分,並沒有說是要到什麼程度,我自己並沒有親自動手摘剪大麻葉或拿去烘乾、陰乾,只是有一次我要拿大麻葉施用,但現場烘碗機好像無法把大麻葉烘乾到可以施用的程度。我自己曾經施用過大麻,我跟別人購買的大麻有花有葉,都已經弄乾燥,應該只要弄乾燥,就可以施用,不用作其他加工,如果沒有乾燥,新鮮的葉子會濕濕的,點火燒不起來,必須要乾燥化,我是使用煙斗,把乾燥的大麻放到煙斗點火施用,大麻花、大麻葉並不需要碎化,據我的瞭解,製作大麻就是如此容易,把種出來的大麻葉、大麻花弄乾燥即可.
.我自己在栽種大麻的龍勝路租屋處現場,也有把栽種的大麻花拿來用,我到達該處,大麻花已經放在桌上,大麻花已經是乾乾的,我直接拿起來用,是有大麻的味道,但沒有我外面購買的大麻那麼純。」等語),核與前述證人即被告乙○○、己○○、丁○○證述:已將所栽種之大麻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拿來施用等語相符。
2、本案查獲之時,所扣得於裕國街租屋處所扣得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煙草五包,及於龍勝路租屋處所扣得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煙草二包,經送驗之結果認:「一、送驗煙草檢品五包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
五十九.三六公克」、「一、送驗煙草檢品二包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一百二十四.四二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二六七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等附卷可稽。
3、被告丁○○、己○○、乙○○三人於查獲後,經警採集其等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發現三人之尿液中均呈大麻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三人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六五頁、第七三頁、第七七頁),足徵被告四人所栽種之大麻已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可供施用而使被告乙○○、己○○、丁○○於施用後其尿液呈大麻之陽性反應無訛。
4、裕國街租屋處所栽種之大麻,係由龍勝路租屋處以截技之方式將其中一百十七株移至裕國街租屋處,且係由被告甲○○出資而由被告甲○○及丁○○、乙○○、己○○四人一同購入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栽種器具,再由被告丁○○及乙○○二人共同組裝以利於裕國街租屋處繼續栽種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內容詳如前述,足證被告甲○○所辯未參與裕國街租屋處栽種大麻之犯行,且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信。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又何者屬於該條所稱之「毒品」,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再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被告四人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及大麻花予以加工陰乾,使成易於吸用之大麻製品,亦屬「製造」大麻;此種製程,與類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需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氫化及純化等化學反應始能合成之加工方式難易、繁簡雖有所別,但此乃毒品產出流程之本質不同,自不能以加工方式較為簡單、未經化學合成,即謂非屬「製造」毒品。
況上開製造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所製造之毒品所含成分、比例、純度、品質等節予以限定,是僅需所加工製造完成之物品確含有該種毒品之成分,即應認製造該種毒品之行為已然完成,而應論以既遂犯。被告四人於栽種大麻植株開花熟成後,即加以風乾,再採集乾燥後之大麻葉及大麻花,且大麻葉及大麻花需經上開乾燥加工過程,始能易於點燃吸用等事實,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被告四人既將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葉及大麻花風乾使成易於施用之大麻製品,則被告四人所為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誤。否則,被告四人為產出易於吸用之大麻毒品而大量栽種大麻,若僅因栽種後之加工流程較為簡易,即不構成製造行為,則被告四人此等栽種大麻行為,亦無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顯不合事理之平。足證被告甲○○辯稱沒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只是栽種大麻而已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所栽種之大麻尚不得施用而尚未達到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程度,且並未參與裕國街租屋處之栽種大麻犯行云云,尚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本件查獲之照片(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一第六七頁至第七九頁、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六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一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六頁、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六頁至第七四頁、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一六0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一第一六八頁至第二00頁、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七五頁至第一二八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六、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本件被告己○○有供出共犯即丙○○、任承浩,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舉卷附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七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一七八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北監車字第0九八00三三二七一號函(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一七九頁)等以實其說;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另以:本件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承辦警員 魏佳豐 所提供之資料可見,本件被告四人所栽種之大麻尚未達到可以施用之程度,故被告甲○○之行為應僅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栽種大麻犯行云云,並舉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二五九頁查獲時之大麻株照片及查獲警員魏佳豐於原審提供之其他檔案之陰乾照片(詳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一頁)等以實其說。然查:
(一)有關被告己○○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得以依上開法條減刑者,除須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外,另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己○○雖向檢察官於偵查中供述本案件由丙○○出資五十萬元以作為栽種大麻之資金,惟經檢察官命警員魏佳豐進行追查並進行線上之監聽,並無任何丙○○涉案之具體事證,故警方並未移送丙○○,檢察官亦未對丙○○進行偵辦之事實,此有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經本院傳喚丙○○到庭應訊,由丙○○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己○○與丙○○間有金錢借貸之關係,無從證明丙○○有參與本案一同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你的助理是否叫任承浩?)只是朋友,他並非我的助理。(問:你是否曾經到過台南市○○街○○○號十一樓?)沒有。(問:你是否曾經出資交付五十萬元的支票給甲○○,作為栽種大麻的資金?)沒有。(問:是否曾經指示任承浩前往台南,將甲○○、乙○○等人所栽種的三株大麻植往另外地方,另行栽種大麻?)沒有這回事。(問:你以及任承浩有無因為本案被移送偵辦?)沒有。(問:你有無交給己○○3張支票總計四百萬元?)有。(問:你交給他四百萬元三張支票做何用?)是要向他借錢,他說要幫我向他母親調取現金,而我再開期票給他,但是後來沒有調到錢,他其中壹張有軋票,但是退票。另二張己○○找朋友找我說我還欠他錢,我又找不到他,後來我就與他們談,我用分期的方式,我付給他一百二十萬元,分期給付,頭期款二十萬元,後來那些票都有陸陸續續兌現。(問:你說己○○向他母親調錢,他有無拿錢給你?)沒有,我要向他要回時,他(己○○)就出事。剛開始我開立個人支票二百萬元給他,他母親查明我支票有退票紀錄,所以後來要我改開公司的票各壹佰萬元二張,所以總共才會有三張四百萬元的支票。」等語),佐以被告甲○○亦供稱:上開丙○○支票並非丙○○所交付而係其同事交付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實無從證明丙○○係本案之共犯。
3、又任承浩雖曾由被告己○○委託而將大麻株持往其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三樓住處持有保管,但任承浩並未一同參與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係將上開大麻株保管後任其枯萎死亡,因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除據證人任承浩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外(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五四頁稱:
「(問:扣案大麻二六株及花盆如何取得?)就是三月十幾號在我第二次到裕國路處所後,己○○拿給我的,叫我先拿回家裡放,己○○叫我要放在水裡,並沒有告訴我這盆栽是什麼東西,己○○說三月份要開庭時會來找我拿,除了這盆栽之外,己○○沒交給我其他東西,我沒對該植物施打二氣化碳及燈光照射,我只是將盆栽放在自來水中。」等語),並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己○○縱有供出丙○○及任承浩,然丙○○及任承浩並未因而遭查獲甚明,故被告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二)有關被告甲○○部分:
1、依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大麻株成長至可採收之程度所需時間,該局函覆為:(一)一般大麻株約種植一個月即可採收。(二)大麻株可採收係指植株已成長至花苞成熟之狀態。(三)一般大麻煙製造方法係將大麻之植株、葉片或花蕊乾燥後,搗碎或切碎成煙草狀即可,施用時將之放入煙斗中或以紙捲成煙捲狀,燃後吸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00二七五三六0號函在卷可稽。
2、經本院傳喚鑑定人戊○○到庭證述:栽種大麻株約一個月即可收成,大麻花及大麻葉均含有迷幼成份之四氫大麻酚,均可以施用,也可以直接點燃吸食,查獲之大麻株照片上已經隱約可見到大麻花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稱:「(問:貴局的函覆資料記載,一般大麻株種植一個月就可以採收,所謂可以採收是指植株已成長至花苞成熟之狀態,可是辯護人均表示,你所函覆的內容沒有依據,並且陳述一般而言一個月不可能採收,所以被告還沒有製造二級毒品,另外本院有另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他的回覆內容卻是說依照文獻指出可以採收的程度約要三到七個月,種植大麻有分大麻花、大麻葉的採收不同?提示貴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覆資料並告以要旨)我參考的文獻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一本藥物濫用二00二年版的第二四九頁記載約一個月即可收穫。(問:同上題,大麻花、大麻葉是否不一樣?是否都可以施用?)大麻花與大麻葉是不一樣的產品,兩者皆含有迷幻成份的四氫大麻酚,皆可以施用,也可以直接點燃吸食。(問:根據被告乙○○向本院供述,他與丁○○、己○○是施用他們所栽種的大麻花,而非大麻葉,他的方式是將植株剪去大麻葉自然風乾或是以烘碗機烘乾,再剪下乾燥的大麻花,依你方才所述,大麻花裡面也有四氫大麻酚,兩者的製成時間是否不同,乾燥後的大麻花可以直接施用,就算是已經製成二級毒品?)是。...(問:依照文獻記載是一個月就可以採收,你所謂的一個月是如何界定?)我所說的一個月是從種子種植,到花苞成熟的期間。(問:你所謂花苞成熟是否可以具體說明?)已經開花的階段。(問:這個本案查扣的大麻株,請你看一下這樣是否可以達到採收的程度?提示原審卷第二五九頁照片)照片不太清楚,我隱約已看到大麻花,但是已經有一些大麻花。(問:這是已經陰乾的大麻花,與你方才所看的情形不一樣,你是否可以說明到底要到怎樣的情形達到可以採收的狀態?為何與你方才所看到的照片有蠻大的差距?原審卷第二八0、二八一頁提示陰乾四、陰乾五的部分)所謂大麻花,也就是看起來毛茸茸的結球的狀態,剛才的照片那些值租的莖部底端也有這些毛茸茸的狀態,所以我剛才說這張照片不太清楚,我不太清楚這算不算大麻花。(問:你所稱大麻約一個月可以採收,是否會因為重值得溫度、濕度或其他外在因素而影響他的採收時間?)會。(問:你所說的約一個月並非每個種子就是一個月就可以成長採收?)因為現在實務上查扣的大麻種植大部分都是以土耕或是水耕法為主,兩者的日照條件及其他條件不同,因此兩者的生長可以採收的時間也是不同的。大約兩者種植一到兩個月的時間就會長出大麻花,就可以採收了。(問:方才你表示原審卷第二五九頁看起來根莖部部分有看起來毛茸茸的,你是否可以正確指出位置?提示原審卷第二五九頁)大麻莖部的頂端看起來像結球的東西。(問:大麻約一個月可以採收,大麻種子大約幾天發芽?)大約三天發芽。植株大約長多高可以開花,這可不一定。..(問:你的根據為何?)那是根據本局查獲單位,之前他們查獲的情形所得知的。我們查獲單位同仁找嫌疑人製作筆錄,之後我們討論案情所得知。」等語)。
3、又本件於龍勝路租屋處及裕國街租屋處,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及附表一編號三之大麻植株外,另已扣得被告等已陰乾製成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二六七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丁○○四人均承認有施用,其中被告乙○○、己○○、丁○○三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亦有前述三人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參。
4、另雖依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查,該局回覆大麻株成長至可以採收之程度約三至七個月,然會依品種、栽種地、氣候、光照亮、水份與養份等因素而有相大之差異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FDA管字第0九九00三五000號函覆在卷可佐,惟依被告乙○○之供述,最先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返台後,即在臺南市租屋處栽種大麻,迄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四人為警查獲,被告等種植大麻之時間亦顯逾三個月,自達可以採收之程度。
5、末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判決已載: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是否該當於「製造」毒品行為,就本件而言應係指,被告有無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植物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查大麻植株開花熟成後,其花、葉本即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惟大麻花、葉須乾燥後,始能易於點燃吸用,此係大麻生物之本質,是可供吸食之大麻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花經自然或吹風乾燥,亦屬大麻植株可供「製造」之毒品。查被告四人均已自承,栽種大麻,並待大麻開花熟成,將每批熟成植株的大麻葉片、大麻花剪下,於隱密處以自然風乾或烘碗機、微波爐予以烘乾之方式,以供解毒癮,是被告四人顯係為吸食之用,特意栽種大麻,待大麻熟成後,以人為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之大麻植株葉片、大麻花剪下,惟此時之大麻葉片、大麻花仍非易於吸用之製品,故將之置於適當場所,以自然或人為方式風乾為易於吸用之製品,是被告四人上開「以人為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之剪下大麻葉片、大麻花,置於適當場所以自然或人為方式風乾」之行為,已使原不易於吸用之製品,成為易於施用之製品,況被告四人均自承將之點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核其所為已該當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製造」行為。
基此,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皆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修正公布,依法務部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檢字第0九八0八0二二七九號函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查被告甲○○、乙○○、己○○、丁○○四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於公布六個月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四人。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原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現行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己○○、丁○○三人就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被告乙○○、己○○、丁○○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均得依現行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因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縱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施用自己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符合前述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其中被告乙○○、己○○、丁○○均曾於偵查時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得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乙○○、己○○、丁○○,惟就是否必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乙○○、己○○、丁○○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乙○○、己○○、丁○○三人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至被告甲○○因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反而於偵查中遭羈押時要求其餘在押共犯串供等情,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北所戒字第0九八0八00二九九號函暨被告甲○○串證字條(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之行為不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己○○、丁○○所為,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甲○○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乙○○、己○○三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所犯持有大麻種子之犯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被告甲○○、乙○○、己○○、丁○○四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均為被告甲○○、乙○○、己○○、丁○○四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己○○、丁○○四人於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犯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乙○○、己○○、丁○○四人應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甲○○、乙○○、己○○、丁○○四人間,就上述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己○○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在臺南市租屋處、龍勝路租屋處、裕國街租屋處為警查獲日為止,及被告甲○○、乙○○、己○○、丁○○自九十八年二月間起迄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在龍勝路租屋處及裕國街租屋處為警查獲日止,持續栽種大麻,並製造易於施用之大麻煙草毒品,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乙○○、己○○、丁○○人於龍勝路租屋處及裕國街租屋處之犯行起訴,惟被告甲○○、乙○○、己○○三人於臺南市租屋處栽種大麻之犯行,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前述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甲○○前後曾因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由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案件,再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七二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附表四編號七至八所示案件,則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八七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八所示,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八七號裁定並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案件於減刑後定其應執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與附表四編號八所示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部分接續執行,扣除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有期徒刑,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入監起算其刑期,再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原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繳納剩餘刑期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丙○○與任承浩亦係本案之共犯,原審於事實欄記載係共犯乙節,尚屬無據;(二)被告甲○○、乙○○、己○○三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曾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內記載:審酌被告丁○○及乙○○均無重大犯罪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證,素行尚佳,於本署偵訊時,對於所知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顯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己○○於本署初次訊問時雖隱諱部分犯行,然於後續偵查期間,對於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0六號、第一0九七四號起訴書第五頁至第六頁),則原審應就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比較後,就上開被告三人適用新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刑,原審漏未比較且未減刑,並依比較之結果適用舊法,亦有未洽;(三)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大麻植株九株及一百十七株,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二六七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所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而與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毀;另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二個、五個,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知各有其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重量,並可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分離,原審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尚有不當;(三)附表三編號一、
二、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僅附表三編號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其餘皆非被告四人所有,原審竟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四)被告甲○○、乙○○、己○○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臺南市租屋處,係先持有大麻種子以栽種大麻,原審未論及何以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名,亦有未洽,且檢察官僅就龍勝路租屋處、裕國街租屋處部分起訴,何以得論及臺南市租屋處之犯行,亦未敘明;被告甲○○上訴主張其行為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被告甲○○從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固無理由,惟被告乙○○、己○○、丁○○三人上訴以均曾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自白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明知毒品對社會危害至大,且無視國家為保國民健康、禁絕毒品之政策,竟甘犯重典,著手栽種並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兼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製造毒品之數量、迄為警查獲時所製造之毒品僅有供己施用,無證據堪認已流通市面,暨被告乙○○、丁○○二人於犯罪後深表悔意,被告己○○均曾自白犯行,及被告甲○○矢口否認並曾於偵查中遭羈押時要求其餘在押共犯串供等情,此有前揭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北所戒字第0九八0八00二九九號函暨被告甲○○串證字條(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大麻煙草五包、附表二編號一之大麻煙草二包,合計淨重各五十九.三六公克、一百二十四.四二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二六七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二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在卷可稽,另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之大麻植株各一百十七株、九株,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因與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二號判決意旨)。經查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各五個、二個,既用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以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附表二編號五至二六,均係由被告甲○○或己○○出資而由被告丁○○及乙○○或被告甲○○、乙○○、己○○、丁○○四人所購入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內容詳如前述,另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四人種植大麻後摘取大麻葉及大麻花後所餘之大麻樹枝及包裝袋,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三所示之三支行動電話,其中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問:你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的。」等語),應連同SIM卡一枚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己○○所使用,然係丙○○所有等情,亦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依上所述,本件丙○○並非共犯,自無從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乙○○、丁○○二人共同使用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葉美伶所申辦亦非被告甲○○所有等情,此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九00六號卷一第一六八頁至第二00頁),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表一(在裕國街租屋處所扣之物):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大麻煙草│五包│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三九│││││頁,合計淨重五十九.三六公克│├──┼───────────┼───┼─────────────────┤│二│包裝大麻煙草之包裝袋│五個│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三九│││││頁,五個空包裝袋總重十九.九0公克│├──┼───────────┼───┼─────────────────┤│三│大麻植株│一百十│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三三││││七株│頁至第三八頁,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栽種器具│一批│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五│營養劑│二罐│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三九│││││頁│├──┼───────────┼───┼─────────────────┤│六│雙氧水│一罐│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三九│││││頁│├──┼───────────┼───┼─────────────────┤│七│PH值檢測筆│二支│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第三│││││九頁│└──┴───────────┴───┴─────────────────┘附表二(在龍勝路租屋處所扣之物):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大麻煙草(一包已減碎)│二包│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十│││││頁,合計淨重一百二十四.四二公克│├──┼───────────┼───┼─────────────────┤│二│包裝大麻煙草之包裝袋│二個│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十│││││頁,二個空包裝總重九.三一公克│├──┼───────────┼───┼─────────────────┤│三│大麻植株│九株│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大麻樹枝及包裝袋一個│一包│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十│││││頁,淨重二十八.五四克,包裝重十八│││││.五六公克│├──┼───────────┼───┼─────────────────┤│五│冷水機│一台│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一│││││頁│├──┼───────────┼───┼─────────────────┤│六│打氣泵浦│三台│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一│││││頁│├──┼───────────┼───┼─────────────────┤│七│電風扇│三台│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一│││││頁│├──┼───────────┼───┼─────────────────┤│八│定時器│二台│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一│││││頁│├──┼───────────┼───┼─────────────────┤│九│沈水馬達│一台│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一│││││頁│├──┼───────────┼───┼─────────────────┤│十│溫度計│一台│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一│││││頁│├──┼───────────┼───┼─────────────────┤│十一│電源線│五條│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一│││││頁│├──┼───────────┼───┼─────────────────┤│十二│二氧化碳鋼瓶│一支│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一│││││頁│├──┼───────────┼───┼─────────────────┤│十三│七十五瓦燈泡│十三支│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五五│││││頁│├──┼───────────┼───┼─────────────────┤│十四│水銀燈│一支││├──┼───────────┼───┼─────────────────┤│十五│水耕水筒│九套│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一│││││頁│├──┼───────────┼───┼─────────────────┤│十六│水耕循環水管│一組│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一│││││頁│├──┼───────────┼───┼─────────────────┤│十七│七十五瓦水銀燈罩│三個│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二│││││頁│├──┼───────────┼───┼─────────────────┤│十八│PH值筆│一支│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二│││││頁│├──┼───────────┼───┼─────────────────┤│十九│PPM測定筆│一支│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二│││││頁│├──┼───────────┼───┼─────────────────┤│二十│培養石│一袋│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二│││││頁│├──┼───────────┼───┼─────────────────┤│二一│培養盤│二個│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二│││││頁│├──┼───────────┼───┼─────────────────┤│二二│幼株培養棉│十個│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二│││││頁│├──┼───────────┼───┼─────────────────┤│二三│二氧化碳空鋼瓶│一支│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二│││││頁│├──┼───────────┼───┼─────────────────┤│二四│反光鋁板│一組│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二│││││頁│├──┼───────────┼───┼─────────────────┤│二五│抽風機│一支│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二│││││頁│├──┼───────────┼───┼─────────────────┤│二六│剪刀│二支│照片詳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卷一第六二│││││頁│└──┴───────────┴───┴─────────────────┘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甲○○所有以供甲○○相互聯│││││絡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者│││││)│├──┼───────────┼───┼─────────────────┤│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丙○○所有而為己○○用以聯│││││絡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者│││││)│├──┼───────────┼───┼─────────────────┤│三│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案外人葉美伶所有而為吳│││││進發、丁○○用以聯絡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者)│└──┴───────────┴───┴─────────────────┘附表四: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八月│││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事實審├───┼─────────────┼─────────────┤││判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決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權期間或罰金額│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編號│三│四│├───────┼─────────────┼─────────────┤│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事實審├───┼─────────────┼─────────────┤││判決│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決確│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權期間或罰金額│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編號│五│六│├───────┼─────────────┼─────────────┤│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事實審├───┼─────────────┼─────────────┤││判決│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決確│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編號│七│八│├───────┼─────────────┼─────────────┤│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三七號裁定撤銷緩││││刑│├───┬───┼─────────────┼─────────────┤││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九│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號│││事實審├───┼─────────────┼─────────────┤││判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九│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號│││判決├───┼─────────────┼─────────────┤││判決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