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壹佰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佰壹拾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壹佰零伍公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佰壹拾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六月十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中,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臭屁」之成年男子,分別以三十六萬及五萬四千元之金額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一一○.一○公克、包裝重六.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一○八.四公克、淨重一○五公克)後,竟基於販賣之意圖,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八C-三六八三號自小客車內,伺機販賣而持有之。為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查獲,並自其車上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八C-三六八三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一一○.一○公克、包裝重六.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一○八.四公克、淨重一○五公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或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大頭」介紹伊去高雄向「臭屁」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則是「大頭」託伊帶回來的,伊僅以六萬元購入海洛因半兩,約十六公克,其餘三兩均是案外人乙○○向台北一位名為「 黃曉蓮 」之女子購買,乙○○本身有毒品的案子,才叫伊承擔本件,毒品之所以會放在車上,是 因渠 等要回台南陪母親過年,約一個月的時間,而渠等每天要吸用五、六公克之毒品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經查:
㈠、前開扣案之白粉七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一○.一○公克、包裝重六.四四公克;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五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一○八.四公克、淨重一○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㈡、扣案之毒品確係於被告所駕駛之八C-三六八三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警詢及偵訊筆錄),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分別以三十六萬、五萬四千元之代價,跟綽號「臭屁」之男子購買等情(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堪認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確為被告所有無訛。然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時先是稱: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伊的,嗣改稱:安非他命是「大頭」託伊帶回來的,安非他命都是「大頭」的;再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理中辯稱:查獲之海洛因中有三兩是伊女友乙○○所有,伊本身只有十幾公克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況查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取得甚為不易,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多達一百餘公克、市價不菲,若非熟識且交情甚篤,該綽號「大頭」者當無貿然請託被告帶回上開價值昂貴之安非他命,且被告亦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於購買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至被查獲之日止(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長達三日之時間,均未積極與「大頭」聯繫取回安非他命事宜,甚且無法交待「大頭」之聯絡方式,徒以電話簿弄丟等語置辯,其上開辯解,已難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伊之女友乙○○所有,係因乙○○本身有毒品的案子,才叫伊承擔云云,但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扣案之海洛因係伊向「臭屁」購買,供己及女友施用,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為上揭辯解,是否臨訟卸責之詞已非無疑,況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其中更有因販賣運輸毒品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刑徒刑九年六月確定,而於案發當時尚在假釋期間,若再涉犯刑典,應知其假釋將被撤銷,嚴重性顯然甚於乙○○,衡情被告當無僅因乙○○有毒品前科即供承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之理?被告所辯殊難置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購買如此數量龐大之毒品,係因伊與乙○○要回台南陪母親過年,約一個月期間,每天要吸用五、六公克云云。惟案外人乙○○於被查獲當日檢察官訊問時竟稱:「(問:你昨天帶那麼多安非他命去台北做什麼?)我不知道,他的車子壞掉,開我家的車子。」(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偵訊筆錄),則被告所稱為警查獲當日是要回台南陪母親過年,始攜帶扣案大量毒品之辯解已非可信。復參諸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SecondEdition乙書記載海洛因藥用劑量為五至十毫克(最小致死量約二○○毫克),劑量用法為每四小時一劑次(每日六劑次)。依據該書所載最高藥用劑量十毫克\劑次計算,每日每人最高海洛因毒品用量約六十毫克;然若一次施用二○○毫克劑量之純質海洛因即有可能致命;又醫學臨床研究文獻上安非他命人類最低致死劑量每公斤體重為一.三毫克,經治療而存活的個案報告為每公斤體重二十八毫克。在臺灣臨床上有報告發現長期濫用者每日吸用約三公克,而無明顯中毒的症狀出現,亦有報告指出一次注射一公克而無明顯不適,其主要因為耐藥性的關係。每日吸食若超過○.五公克以上均非常態之濫用狀況,常併發併發症危及生命。是以,被告辯稱伊和乙○○每天均要施用五、六公克之毒品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自無足採。況海洛因、安非他命市場上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又警方查緝毒品雷厲風行,參以一般毒品濫用者每日施用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量不過係○.○一公克至○.一公克之量,被告若僅係供己及女友自行施用,又何需一次購買如此龐大之毒品,而不擔心為警查獲時斥資購得之毒品將全數遭沒收銷燬?
㈣、被告及乙○○親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理卷),固可認被告及乙○○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惡習,惟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淨重均逾一百公克,被告如僅係為供自己及乙○○施用,何需於夜間攜帶為警查獲之巨量毒品駕車外出,且查獲當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分裝成七包、五包,堪認被告於被查獲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時應有販賣之意圖。
㈤、毒品交易之動機與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異其趣,在論理上並無絕對之關連。其為自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多量者,尚非通常社會經驗所未見,自不得僅憑查獲毒品數量多寡,逕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推測其在購毒之初即已謀為販賣。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總淨重雖逾二百公克,但依上述說明,如無其他確實之佐證,亦難據此臆測被告自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查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各以三十六萬元及五萬四千元在高雄市○○路向乙位『臭屁』之男子所購,該人年約四十歲左右,戴眼鏡、中等身材一七二公分。我並不知該人年籍。是以呼叫器聯繫,但號碼記於電話簿,電話簿不見了。」、「(問:你有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但安非他命如朋友至我住處時,我會將安非他命轉賣給朋友。」、「(問:你轉賣給朋友之安非他命價格為何?有無從中牟利?)是給朋友方便轉賣給朋友並無牟利,均以本錢賣出。」、「(...那如何轉賣安非他命?售予何人?何時?何地?價格?如何聯絡?)賣給綽號『西瓜』、『大頭』、『 小張 』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是當晚三十一日約二十二時許約在我桃園的家中。均以本錢一兩(三十五公克)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轉給我朋友。電話簿已遺失。」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詢問筆錄),惟審究被告上開供述,其先是稱扣案安非他命是以五萬四千元向綽號「臭屁」者購買,後又稱如朋友來伊家,伊為給朋友方便會以本錢即一萬八千元一兩之價格轉賣予朋友,再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在伊住處以本錢一兩(約三十五公克)一萬八千元轉賣給朋友等語,然參以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共五包,經鑑定毛重為一○八.四公克、淨重為一○五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固與被告所述伊以每兩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購入扣案之安非他命,共計為五萬四千元購入三兩之價格、數量大致相符,然被告若已將安非他命以每兩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轉賣予「西瓜」、「大頭」、「小張」者,則何以本件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仍重達一○五公克?是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曾於上揭時、地將安非他命轉售予「西瓜」、「大頭」、「小張」等詞顯有瑕疵,尚難認被告已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況被告於警詢中一再堅指伊僅係給朋友方便才以本錢轉賣安非他命,並無販售營利之意思,亦難認其於警詢中已經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施用毒品惡習,且其尿液經鑑定結果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亦難排除被告於購入毒品之初確係為自己及乙○○施用始行購入,故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淨重雖各為一一○.一○公克、一○五公克之多,但既查無其他積極佐證,自難憑此數量即認定被告於「購入之初」即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然參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如朋友至伊住處時,為給朋友方便會轉賣給朋友等語,且甚至於深夜攜帶前述巨量之第一、二級毒品外出,並已分裝成七包、五包,再警方係據報知悉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毒品交易頻繁,乃前往案發現場埋伏,進而查獲被告等情觀之(參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單),本件雖未查得被告販入之初即有販賣之故意,或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但被告為警查獲時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乙節,應甚明確。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㈥、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聲請傳喚乙○○證明扣案海洛因大部分均為乙○○所有,惟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且其於偵查中即已供陳扣案毒品非伊所有等語甚明,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為完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販入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時,即係為販賣,是被告縱有購入扣案之大量第一、二級毒品,仍難認被告係以販賣毒品之意而購入,且依被告及 楊淑貞 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應可認被告係為自己及楊淑貞非法施用毒品之意思而購入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後,始另行起意欲販賣圖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係以營利之目的販入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復查無被告業有販賣營利之犯行,已如前述,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巨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若流入市面,將對多數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和樂產生巨大不良影響,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一一○.一○公克、包裝重六.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一○八.四公克、淨重一○五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忠鎣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