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淨重貳點壹陸公克、包裝重壹點伍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貳點柒公克、驗後毛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之某日,受綽號「 阿明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電話委託,攜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小包前往高雄縣國道路竹交流道附近交予「阿明」而持有;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其預備供自己施用而藏放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樓之六住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淨重二點一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五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二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二點六公克)放置在身上而持有,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其上開住處而查獲上情,除扣得上開海洛因七小包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外,另扣有以夾鍊袋共同包裝之吸食器一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空夾鍊袋一盒、研磨器一支、吸食過濾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長武士刀一把、磨刀石一塊、海洛因壓縮模具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因預備供自己施用,而將海洛因七小包(淨重二點一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五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二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二點六公克)放置在身上而持有等事實,然堅詞否認係受該「阿明」之人委託將上開毒品海洛因送到路竹交流道附近等情。經查:
㈠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其係受綽號「阿明」之人委託,而將上開毒品隨身攜
帶,欲前往路竹交流道附近,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時,對於警方問及:「綽號『 明仔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何」時,被告即表示「我不知到他的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都是他自己來找我的」等語,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警借提偵訊時,仍表示不知綽號「明仔」之人之真實姓名,於警方主動提示 黃逸民 之刑事網路照片,始指認出該綽號「明仔」之人為「黃逸民」等情,固有警訊筆錄二件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卻仍陳稱其不知綽號「明仔」者之姓名年籍,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阿明」並非黃逸民,是警察要其指認等語。則被告於警、偵訊中就本件毒品是綽號「阿明」之人所委託運送等事項所為自白,前後已互有不符,是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員警 李龍水楊證璋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該綽號「阿明」者之年籍資料是由被告自行供述等情,實非無疑。況經比對偵卷內所附黃逸民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結果,二人僅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六日曾有通話紀錄,距本件查獲日期十一月十九日甚遠,實無從證明被告查獲當日所持有之毒品係受黃逸民之託而運送。再者,證人黃逸民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二、三年前因工作而與被告認識,但未曾將毒品放在被告住處,亦無委託被告運送毒品,該住處是被告女友 林曉恬 所承租,因警察告知被告其曾指認被告販毒,被告始指認毒品為其所有」等語。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有關受託運送毒品等自白,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真實,自無從採為認定之依據。
㈡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警查獲之白粉七小包及晶體二包,經送驗結果分
別為海洛因(淨重二點一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五五公克,純度二十九點六六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六四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二點六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參。而該等毒品係在被告身上查獲乙節,復經證人李龍水、楊證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另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前科,且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及九十年五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罪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者並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其辯稱其持有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乙節,並非子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及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一0號判決等意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倘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本件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二點一六公克、安非他命二點七公克,數量甚微,且非為該綽號「阿明」之人送往國道路竹交流道附近,已認定如前,自難認為其持有該等毒品,即具有運輸或販賣之意圖。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自難認為被告係涉犯該法之運輸毒品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依法調查認定之右開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等多次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良,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翻異前詞,犯後態度不良,顯無悔改之意,並考量持有毒品犯行對於持有者本身及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淨重二點一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五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二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二點六公克),分別確屬第一、二級毒品,已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實,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以夾鍊袋共同包裝之吸食器一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空夾鍊袋一盒、研磨器一支、吸食過濾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長武士刀一把、磨刀石一塊、海洛因壓縮模具一個等物品,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或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之某日受綽號「阿明」之人之指示,先於九十年十月中旬之某日,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高雄線路竹交流道交予「阿明」,復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至高雄市○○○路○○○號三樓交予「 慶仔 」之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連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被告固於警訊中坦承上開犯行,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於九十年十月中旬之某日受「阿明」之託運送海洛因前往路竹交流道處,此外,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於警訊中之供述屬實,是已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之某日受「阿明」之託交付安非他命予「慶仔」乙節,雖係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於交付一週後始經「阿明」告知所交付者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偵訊中所述為真正,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該安非他命係以盒子包裝,而該綽號「慶仔」之人又係居住在其租屋處三樓,則以此等短暫時間,被告未查看該盒內物品,亦非當然有違常情。且被告於警訊中指為「阿明」之黃逸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未曾委託被告運送毒品,是亦難僅由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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