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玲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號及第105年度執字第5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玲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玲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玲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均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民國
105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從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表:受刑人王玲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受刑人現於│││條例│條例│桃園 女子監 │││││獄執行中││││││├──────┼──────┼──────┼─────┤│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2月││││││││├──────┼──────┼──────┼─────┤│犯罪日期│105.05.14.為│105.05.13.││││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105.05│││││.1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士林地檢105│││機關年度及案│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號│1182號│1182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5年度審訴│105年度審訴│││最後││字第440號│字第440號│││││││││├──┼──────┼──────┼─────┤││判決│105.09.28.│105.09.28.│││事實審│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105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字第440號│││││││││├──┼──────┼──────┼─────┤││判決│105.11.07.│105.11.0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5537號│55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