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既指最後「判決」之法院,自不包括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志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09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9月確定),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03月10日│103年05月04日│104年09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77號│緝字第94號│字第2007號│├───┬────┼──────────┼──────────┼──────────┤││法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848│104年度審訴字第59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4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23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未經實質審理)│││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848│104年度上訴字第3017│104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1月15日│105年01月21日│105年02月0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士林地檢105年度執他│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他││備註│字第170號│第2884號│字第986號│││├──────────┤││││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09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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