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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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德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3年度執從字第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異議人在監獄帳戶之保管金係由親友施捨救濟寄入,供異議人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購買之用,監所雖有供應三餐及住居所,然並無提供換洗衣物、清潔用品等,須由受刑人自費打理;異議人日常生活花費,連同長期慢性病痛自費看診部分負擔等費用,每月花費近新臺幣(下同)2仟元,請准予提高保管金至2仟元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依本院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與 徐萬春 連帶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300萬元,並以103年7月25日桃檢兆子103執從534字第066046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抵繳,並每月僅保留生活費用1仟元,其餘款項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301專戶,直到扣繳至298萬6仟799元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從字第534號卷(下稱執行卷)附上開判決、函文可稽,經核屬實。
㈡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獄
方提供,非異議人支出,執行沒收抵償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之必要;又法務部矯正署業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仟元,女性受刑人為1仟2佰元,有本院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6頁),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亦已酌留每月1仟元作為異議人生活必需費用,當足敷其日常必需之開銷。至異議人主張其有慢性疾病需自費看診乙節,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函覆:異議人所罹慢性病為痛風性關節病變,看診頻率為每84天1次,每次看診費用15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4年9月4日竹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足徵異議人約2個半月餘始須就診1次,每次看診費用僅150元,衡情每月酌留1仟元保管金已足敷支應,是異議意旨陳稱每月自費負擔生活花費、看診費用近2仟元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每月保留1仟元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多餘之金額始執行扣繳,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含就醫費用)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提高保留之保管金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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