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冠緯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
105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第一次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後,即未再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經多次發函告誡、派警查訪均置之不理,且目前因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該署偵查中,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2、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冠緯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6撤緩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5年
2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而於105年3月29日確定,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05年3月29日起至
107年3月28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隨即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5年7月15日下午5時2分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書記官告以緩刑期間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後,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指定下次報到時間為105年7月20日上午9時至11時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5年7月15日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另員警亦於105年7月18日至受刑人之戶籍地進行查訪,並告以受刑人為受執行保護管束對象,且確認其有無按期向士林地檢署報到,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受刑人就其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按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等節,顯屬明知。
㈢、惟受刑人仍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7月20日、同年8月15日、9月12日、10月5日、10月26日,均未依指定時間至士林地檢署報到,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105年7月27日士檢清束105執護助98字第25385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8月19日士檢清束105執護助98字第28383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9月14日士檢清束105執護助98字第31569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10月11日士檢清束105執護助98字第34435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期間並由士林地檢署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經員警於105年8月29日查訪受刑人,並聯絡要求其速向觀護人聯絡,受刑人仍未為之,觀護人乃於105年9月2日親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訪視,雖未遇受刑人,然於其住處信箱內留下訪視未遇通知書,並請受刑人主動與觀護人聯繫並過署報到,受刑人亦置之不理,此有該署105年8月26日士檢清束105執護助98字第2906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9月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1919000號函暨所附交辦單、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凡此足見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7年3月28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隨時注意相關通知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等情,顯然知悉,亦明確瞭解上開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內容與違反而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詎仍不知自我反省,屢經通知、告誡及查訪,仍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士林地檢署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顯屬重大,而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受刑人雖另有多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新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偵辦,然前揭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0頁),而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義務,或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負擔等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礙難逕採。末聲請意旨雖未敘及本件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然法律適用係法院職權,法院關於法律適用並不受聲請人主張法條之拘束,本院應依職權認事用法,爰逕予補充適用法條如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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