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正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61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正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段正興原係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分生所)約聘司機,其於民國95年底時,得知該所特聘研究員 余淑美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之分生所N321實驗室於中央研究院佈告欄刊登徵人訊息,徵求人員前往中央研究院基因體研究中心頂樓人工氣候室種植水稻等植物,因而有意應徵。詎其明知分生所員工不得在該所兼職領取雙薪,而其時任分生所司機職務,無法以自己名義核銷薪資,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6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以其二嫂 潘素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應徵該職務、實際由其利用業餘時間種植水稻,余淑美因而於上開期間內,在分生所填寫勞務採購申請單、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等文書時,在該等文書之雇用人姓名欄、收款人欄等處,錯載潘素為該水稻種植之行為人、領得勞務報酬之收款人後,向分生所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致分生所總務室及中央研究院會計單位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姓名登載於會計憑證,並將每月獲核銷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潘素帳戶,再由潘素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予段正興,期間段正興以此方式核銷款項共78,000元,足生損害於分生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段正興、余淑美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5年8月2日止,惟因段正興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段正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段正興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666號卷影卷,下稱偵影卷,第9至
11、94至97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正背面),核與共同被告余淑美之供述、證人 謝繼遠 、 夏超榮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影卷第5至8、94至97、105至
106、109頁),並有分生所勞務採購申請單、核銷潘素經費明細一覽表、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影卷第26至31、35至7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段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共同被告余淑美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6年1月間至99年3月間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既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罪行為雖始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96年1月間,然其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既係接續之行為而論以一罪,其最後犯罪時間乃在99年3月間,並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上說明,自無上開減刑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素行尚可,其明知擔任分生所約聘司機期間,應專心於本職工作,不得從事外務,仍兼職賺取每月2,000元之勞務報酬,其兼職行為非但違背中央研究院所定之工作規則,更為迴避禁止領取雙薪之規定,以其二嫂潘素之名義核銷兼職之報酬,影響機關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為貼補單親家庭所需之家用,且其確有依約給付勞務,對於分生所之基因研究確有助益,復斟酌被告犯罪目的,係為核銷總額78,000元之兼職報酬,並非以詐欺之手段取得上開款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需扶養父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以及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然被告犯罪目的僅係為迴避分生所禁止所屬員工兼職之規定以核銷前開兼職薪資,非以之為詐欺之手段而取得前揭兼職薪資,且被告確有提供勞務為水稻種植之情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徵被告取得前揭之兼職薪資與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無關聯,故認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