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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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 楊君賢 被告 田宛真
田宛鑫 葉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 田炎谷 與被告田宛真、田宛鑫、葉春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田聰林 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宛真、田宛鑫、葉春梅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 楊鑑秋 所簽發經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田炎谷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支票乙紙,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利息在案(下稱系爭判決)。因田炎谷之父親即其被繼承人田聰林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而田炎谷及被告均為合法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田炎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田炎谷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田宛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被告田宛鑫、葉春梅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1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田宛真表示同意分割,被告田宛鑫、葉春梅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田炎谷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土地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田炎谷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田炎谷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田炎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田炎谷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田炎谷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田炎谷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田聰林所遺系爭土地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債務人田炎谷行使對被繼承人田聰林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田炎谷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田聰林所遺系爭土地,並由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田炎谷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田炎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田炎谷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秉芳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1│新北市○○○區○○○段│○○○│194│田│13,773│公同共有1/5│├─┼───┼────┼───┼────┼──┼─┼───┼──────┤│2│新北市○○○區○○○段│○○○│200│田│3,870│公同共有1/5│└─┴───┴────┴───┴────┴──┴─┴───┴──────┘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田炎谷│1/4│├──┼─────────────┼──────┤│2│田宛真│1/4│├──┼─────────────┼──────┤│3│田宛鑫│1/4│├──┼─────────────┼──────┤│4│葉春梅│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