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98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稱「健保局的陳小姐」,致電甲○○向其詐稱有1位「 楊國華 先生」用其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卡,復由自稱「臺北縣刑事組的 江建邦 警官」聲稱甲○○涉及1筆新臺幣(下同)70萬元的案件,再另由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王清杰」來電要求甲○○必須配合調查,且須將存款提領出來交予法院保管,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郵局提領60萬元,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將該60萬元交付予佯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科員」乙○○。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魏榮良等詐欺集團實施通訊監察,尋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三)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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