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
1月8日出所,迄92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①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罪,經本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②復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④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①、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9年5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20日。⑥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20日及編號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8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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