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8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4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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