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遭查獲之經過應補充「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個,並告知員警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