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3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12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
0.5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至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
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0.4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且在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上尋獲,可認為被告所有,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
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