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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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甲○
之5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2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5年2月1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證、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55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裁定及93年度存字第342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雪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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