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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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案外人 吳尊榮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與告訴人乙○○素無怨隙,竟僅因乙○○與吳尊榮之間細故糾紛,即夥同吳尊榮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人,使用不法腕力傷害乙○○,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乙○○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迄今仍未與乙○○達成和解,且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