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附民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簡上字第29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並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搶取原告之行動電話1支,且使用該行動電話所生之費用,均應賠償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惟於刑事訴訟合法起訴後,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一案,業經本院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判處罪刑,惟原告遭被告奪取行動電話之犯行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案,並非在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範圍內,又非被告被訴竊盜刑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並就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搶奪犯嫌部分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是以此部分之犯罪既未經本院審酌,難認已經起訴,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之訴於法無據,係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