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7585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初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認罪,但請考量被告確有和解誠意,及被告經濟情狀不佳等情,予以宣告緩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並未坦認全部犯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認罪,並表示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意,此為原審未能審酌之事項,是原審考量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詐得之金額共為新台幣233,054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並未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按,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願將上揭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上述,然因被害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通知到庭(此有卷附被害人之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均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但足見被告確有和解悔改之意,而被告尚有幼子兩人尚待扶養,有其所提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諒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