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含累犯事實,但觀護期滿日期更正為94年8月16日),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如附件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本件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及被告獲利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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