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之「將前開車輛典當於93年9月10日」更正為「於93年9月10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又被告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債權人設定動產抵押後,竟僅繳10期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又其意圖不法之利益,於未徵得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將系爭車輛予以出質予當舖,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及交易安全,亦未與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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