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惠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湯元鑫原名 湯元旦 .
林錦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3號、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元鑫犯搬運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錦篁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明惠於民國99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鄉○○段軍方砲台產業道路旁,見有部分樹木之樹枝已做修剪,另根部包土並以黑色塑膠袋包覆之七里香6株、烏柑仔2株(其中之七里香3株、烏柑仔2株為 張林 來葉所有,另其中之七里香各1株分別為 曾玉梅湯榮茂 所有,且原係分別種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林地、同段728地號林地、同段933地號林地上,嗣遭他人自前揭林地盜挖,及其中1株七里香之來源係屬不明)置放在該處,思及前曾聽聞林錦篁表示對種植樹木有興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當日下午某時許,將該6株七里香及2株烏柑仔移置於該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9時許前之某時許,廖明惠在上開軍方砲台產業道路附近之某工寮處,與湯元鑫相遇,即告知湯元鑫,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僱請湯元鑫,協助搬運上開七里香及烏柑仔等樹木至林錦篁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上方汽車保養廠」,湯元鑫因經濟情況不佳,明知廖明惠意欲載運之七里香及烏柑仔等樹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應允之。湯元鑫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先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由廖明惠騎乘機車導引,載運七里香2株前往「上方汽車保養廠」內;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19時許,因廖明惠再次請託,湯元鑫遂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由廖明惠騎乘機車導引,再載運七里香3株前往「上方汽車保養廠」內,而林錦篁明知上開5株七里香均屬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之。嗣於同年月23日21時30分許,湯元鑫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又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剩餘之七里香1株及烏柑仔2株欲前往「上方汽車保養廠」時,在屏東縣○○鄉○○段嘉和掩體旁產業道路20
0公尺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發現上開七里香1株及烏柑仔2株,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再經警前往「上方汽車保養廠」旁,查獲林錦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有前已收受之七里香5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林來葉 、曾玉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可供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明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現七里香6株、烏柑仔2株,其後並將之移置於發現地點旁之草叢內置放,另亦有以2,000元之代價,僱請湯元旦分別於前揭時、地駕車載運上開七里香、烏柑仔至林錦篁所經營之「上方汽車保養廠」內之事實;被告湯元鑫則坦承有受廖明惠之僱用,分別於前揭時、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5株七里香前往「上方汽車保養廠」內,且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現七里香1株及烏柑仔2株之事實;被告林錦篁則不否認有收受七里香
5株,且經警查獲時,該5株七里香係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被告廖明惠、湯元鑫、林錦篁分別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搬運贓物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廖明惠辯稱:伊所涉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被告湯元旦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物;被告林錦篁則辯稱:伊不知道那是否為贓物,為何說伊是收受贓物等語。經查:
㈠前揭置於屏東縣○○鄉○○段軍方砲台產業道路旁之七里香
及烏柑仔等樹木,其中之七里香3株、烏柑仔2株為告訴人張林來葉所有,另其中之七里香各1株分別為告訴人曾玉梅、被害人湯榮茂所有,且原係分別種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林地、同段728地號林地、同段933地號林地上,嗣遭他人自前揭林地盜挖,及其中另1株七里香之來源係屬不明之事實,除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第55頁、56頁、57頁背面、58頁),並經告訴人張林來葉、曾玉梅、被害人湯榮茂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351號偵查卷第42至5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獅子鄉公所會勘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座標位置照片等件為證(見99年度偵字第6351號偵查卷第94至103頁、106至109頁);又被告湯元鑫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內,係有查獲上開七里香1株及烏柑仔2株,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再經警前往「上方汽車保養廠」旁,查獲林錦篁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有前已收受之七里香5株等情,除經被告湯元鑫、林錦篁供承不諱外,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責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303號偵查卷第52至59、61至64、66、73至75頁);是前揭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被告3人固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廖明惠部分:
⑴刑法上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均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僅客觀要件有所不同,一為『竊取他人動產』;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即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不論合法、非法,均不引響該支配管領力,若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而破壞持有所建立之管領力,則應該當於竊盜罪。
⑵經查,前揭置於屏東縣○○鄉○○段軍方砲台產業道路旁之
七里香及烏柑仔等樹木,於被告廖明惠發現時,部分樹木之樹枝已做修剪,另根部包土並以黑色塑膠袋包覆一節,除經被告廖明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並有經警查獲時,上開樹木之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
99年度偵字第3303號偵查卷第67、68頁),可見上開樹木置於該處前,顯係有經專人修剪及整理過,則倘若係他人棄置於現場而欲丟棄之樹木,該他人自無以上開方式加以處理之理,衡以被告廖明惠係已屆中年之成年人,已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者,該6株七里香及
2株烏柑仔之價值,不論係告訴人張林來葉、曾玉梅、被害人湯榮茂就其等所失竊之七里香、烏柑仔之價值分別證稱之
25萬元、10萬元、2仟元(見99年度偵字第6351號偵查卷第44、48、52頁),在尚不包含該株來源不明之七里香時,價值已達35萬2仟元,甚且,若依被告廖明惠所不爭執之由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會勘後之鑑價結果更高達50萬元之情以觀(見前揭屏東縣政府獅子鄉公所會勘鑑價證明書),顯然該等樹木係屬有一定價值之樹木甚明;則徵諸上開各情,堪認該等樹木並非別人丟置拋棄者,而應係尚在不詳姓名者持有中無訛。是被告廖明惠既非該等樹木之所有人,且未徵得該等樹木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之移置於路旁草叢內,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湯元鑫部分:
⑴經查,被告廖明惠係從事鐵工之情,業據被告湯元鑫於本院
審理時自行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廖明惠則係證稱伊係從事蓋鐵皮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足見被告廖明惠之工作不論係鐵工或係蓋鐵皮屋,顯然均與樹木種植或買賣之相關行業並無關連,且此情並為被告湯元鑫所明知,則被告湯元鑫於受委託搬運時,實難不對被告廖明惠如何能於當時取得上開七里香、烏柑仔等樹木,且數量並非僅有1株,加以起疑之理,是被告湯元鑫是否真如其所辯不知情上開七里香、烏柑仔等樹木之來源,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湯元鑫搬運七里香、烏柑仔等樹木上車的地點,並非係在被告廖明惠之家中或其他屬廖明惠所管理或使用之處所,而係在產業道路旁或係廖明惠自行騎車載運至其父親位於屏東縣○○鄉○○段軍方砲台附近之工寮,請被告湯元鑫加以搬運一節,亦據被告湯元鑫供陳及證稱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303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52、53頁),核與被告廖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係屬相符(見本院卷47頁背面),由此足見被告湯元鑫受託前往載運上開七里香及烏柑仔等樹木之地點亦非尋常,更值令人懷疑該等樹木之來源,惟被告湯元鑫卻仍同意搬運,益徵其是否如其所辯,並不知情該等樹木為贓物,確非無疑。
⑵況且,依被告湯元鑫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廖
明惠的七里香來源?)我不清楚他的來源;(問:你不會懷疑是贓物嗎?)他沒有跟我講,我對樹沒有什麼概念,我本身是送貨員;(問:你沒有問來源?)我沒有問;(問:為何沒有問?)我欠很多錢;(你心裏不會懷疑嗎?)為什麼他會在路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3號偵查卷第80頁),足見被告湯元鑫於當時並非毫無懷疑,惟其竟未加以查證,甚或簡單的向被告廖明惠詢問該等樹木之來源,即逕自同意搬運該等樹木,顯然被告應係對於上開樹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因已有所認識,才未對該等樹木之來源進行瞭解,故被告湯元鑫搬運贓物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⒊被告林錦篁部分:
⑴經查,依被告林錦篁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問:是否知道
廖先生工作?)鐵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亦可知被告林錦篁係知情被告廖明惠之工作係與樹木種植或買賣毫無關連,則如前所述,被告林錦篁於收受七里香時,是否不知情上開七里香、烏柑仔等樹木之來源,亦非無疑;況且,被告林錦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湯元鑫載運上開5株七里香至其所經營之「上方汽車保養廠」時,是否在場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係全盤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其於警詢所供:「(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價值多少?你是否都在現場?)第1次於99年3月21日下午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上方汽車保養廠)我當時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51號偵查卷第39頁),及證人湯元鑫於警詢時所證稱:「(你第1次載運七里香至林錦篁住處當時,林錦篁是否有現場?…)有在現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51號偵查卷第30頁),即被告林錦篁第1次係有在場一節係有明顯不符,顯見被告林錦篁已有卸責之情,則其辯稱毫不知情,是否可信,確非無疑。
⑵次查,另依被告林錦篁於警詢時所供稱:「(問:警方查獲
湯元旦時,廖明惠有無打電話給你叫你將樹頭如何處理?當時你如何處理?)沒有,廖明惠到工廠跟我說,他有出事情了,並叫我把樹搬走,說完警方就到保養現場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51號偵查卷第41頁),可知被告林錦篁係不否認於警方查獲湯元旦時,被告廖明惠係有馬上至「上方汽車保養廠」,告知應將前揭收受之七理香移置於他處之情;而當時警方前往林錦篁所經營之「上方汽車保養廠」後,確實在「上方汽車保養廠」旁之林錦篁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置放於該自小車上之5株七里香之事實,則業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林錦篁確係有遵照被告廖明惠之指示,將該5株七里香移置於他處之舉,則倘若被告林錦篁事前並不知情該等七里香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無任意聽被告廖明惠之指示而加以配合之理。故被告林錦篁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湯元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林錦篁所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固認廖明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湯元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惟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既係特為保護森林之養育、維護,對於擅自砍伐森林、破壞生態之人予以有別於刑法之特殊處罰,是以當係以行為人竊取地點係位於「森林」之內,始克當之,若所竊取之處係在森林以外,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被告廖明惠竊取上開七里香、烏柑仔等樹木之地點,係在屏東縣○○鄉○○段軍方砲台產業道路旁,業如前述,則因七里香、烏柑仔等樹木,並非森林才有種植,當有可能係他人在別處種植,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明惠、湯元鑫均明知上開七里香、烏柑仔確係自森林處所盜挖,自難以森林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明惠、湯元鑫所為應依前揭森林法相關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湯元鑫所犯搬運贓物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錦篁先後2次收受贓物犯行,犯罪時間復甚為接近,地點相同,堪認被告林錦篁係基於收受贓物之接續犯意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無不合理之情況,是被告2次收受贓物之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廖明惠、湯元鑫、林錦篁,分值中壯年,被告廖明惠、林錦篁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欲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湯元鑫明知被告廖明惠託其搬運者係贓物,仍替被告廖明惠搬運,不但提供竊盜者銷贓之管道,助長竊盜歪風,亦造成被害人追索上之困難,渠等所為均有不該,嗣於犯後均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理應嚴懲,惟另考量上開自張林來葉、曾玉梅、湯榮茂處竊得之七里香、烏柑仔等樹木,均業經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6351號偵查卷第74頁),渠等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湯元鑫、林錦篁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素行應非不良,其所以搬運贓物及收贓,無非均係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廖明惠、林錦篁部分檢察官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湯元鑫有期徒刑1年,均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另就被告湯元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亦同此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被告湯元鑫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尚屬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本案搬運前開七里香、烏柑仔等贓物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林錦篁所有用於置放七里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係供被告林錦篁藏置該等七里香之用,並非被告林錦篁收受上開七里香贓物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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