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聚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弘相對人 秦振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法院廢棄確定,而相對人向本院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已於審理過程中成立調解,聲請人復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80,000元予相對人清償完竣,應供擔保原因已然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7號及99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9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584號提存書、民事起訴狀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5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異議,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雖聲請人提出抗告及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3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於99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於9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經本院9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70號調解成立,聲請人業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清償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所提99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單影本2件附卷可證,並據本院依職權據調取本院9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70號損害賠償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應認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堪認應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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