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林寶男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被告 蘇文芳
林昌敏 林添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昌喜 被告 林創吉 訴訟代理人林昌喜被告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昌元 上列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五之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㈠所示方案分割,即:㈠、編號⑴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⑵、⑶部分面積合計二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添龍、林昌喜、林昌敏、林創吉、林昌元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共有;㈢、編號⑷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文芳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原登記面積4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又伊希望按如附圖㈡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如附圖㈡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如附圖㈡所示編號⑵、⑶部分面積合計218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昌敏、林添龍、林創吉、林昌元、林昌喜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㈡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歸被告蘇文芳取得;且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為463平方公尺,經法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則為437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範圍,伊對上開複丈測量結果以及依測量後面積作為分割基礎並更正,並無意見。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林昌敏、林添龍、林創吉、林昌元、林昌喜則辯稱:渠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希望渠等保持共有,且不同意按原告所主張如附圖㈡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渠等希望按如附圖㈠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如附圖㈠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
146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如附圖㈠所示編號⑵、⑶部分面積合計218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昌敏、林添龍、林創吉、林昌元、林昌喜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㈠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歸被告蘇文芳取得,如此伊等所分得部分方能臨路以對外通行;被告蘇文芳則稱;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無論依如附圖㈠、㈡任一方案分割均可。又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為463平方公尺,經法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則為437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範圍,被告對上開複丈測量結果以及依測量後面積作為分割基礎並更正,均無意見。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土地,其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經實地測量後有減少,業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在案,且超出法定公差範圍,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99頁),且兩造對此複丈測量結果以及依測量後面積作為分割基礎並更正,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9頁),則就此登記面積減少之事實,共有人間既已無爭執,法院自得逕依共有人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內敘明面積不符之情節,待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當事人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分割判決(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非謂土地屬於建物之共有基地時,即屬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又按可供建築之基地,目前一部分建屋使用,其餘則為法定空地,並非全部土地均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時,不得以其僅部分面積作為法定空地使用,遽認不得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為分割,…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僅在避免法定空地之重複使用,遂適度地限制其分割、移轉。若法定空地分割或移轉結果,並無重複使用之情形,即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同辦法第3條復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綜上,法院分割「建築基地」且涉及「法定空地」時,自應參酌上開法令予以分割,若法定空地分割或移轉結果,並無重複使用之情形,即非不得為之。
㈣、查被告林昌敏、林添龍、林創吉、林昌元、林昌喜出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㈠、㈡所示之編號⑵部分,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號,下稱系爭建物),按原建案規劃,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土地外,法定空地面積為185.2平方公尺,基地面積則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全部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請求分割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非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尚難逕以系爭土地屬於被告林昌敏等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共有基地,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請求分割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係含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土地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建築基地」,非僅分割原有之「法定空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即遽認不得予以分割,合先敘明。
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6,被告蘇文芳應有部分為1/6、被告林添龍應有部分為1/6,被告林昌敏、林創吉、林昌元之應有部分均為2/36,被告林昌喜之應有部分為6/36,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或約定,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採如附圖㈡分割方法,被告蘇文芳、林昌敏、林添龍、林創吉、林昌元、林昌喜均主張採如附圖㈠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現有建物之位置、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認以採如附圖㈠之分割方法為宜,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形狀方正,東側面臨6公尺道路(繁華一街),西
側面臨排水水圳,北側與建有他人建物之同段145-10、145-
5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現狀為空地之同段145-4地號土地相鄰,且除被告林昌敏、林添龍、林創吉、林昌元、林昌喜出資在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建物外,其餘系爭土地現狀均為空地,原告在如附圖㈠、㈡所示之編號⑴部分空地放置雞籠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如附圖㈠㈡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99年房屋稅繳款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第39頁、第43頁、第
55頁、第61頁、第78至第80頁、第87頁、第130至第139頁)。
⒉依被告林昌敏、林添龍、林創吉、林昌元、林昌喜所主張,
且被告蘇文芳亦表同意之依現有使用狀況為分割方法,經本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㈠所示者,其中如附圖㈠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如附圖㈠所示編號⑵、⑶部分面積合計218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昌敏、林添龍、林創吉、林昌元、林昌喜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㈠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歸被告蘇文芳取得。依上開方案分割,可使被告林昌敏、林添龍、林創吉、林昌元、林昌喜分得其等所共同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所坐落範圍,而免除拆除之不利益,並且使其等可藉由附圖㈠所示編號⑶部分之通道連往屏東縣○○鄉○○○街之6公尺道路,以對外聯絡,同使原告林寶男分得其所放置雞籠之使用部分。而被告蘇文芳亦同意依此方案分配土地,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為公平,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應依如附圖㈡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以及若依如附
圖㈠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則如附圖㈠編號⑶部分,臨路寬僅
3公尺,不能供建築之用,並無實益,並有妨礙系爭土地向西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益,而被告林昌敏、林添龍、林創吉、林昌元、林昌喜出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㈠、㈡所示之編號⑵部分,既建有系爭建物,自宜分配向西土地,向東土地則應均歸原告、被告蘇文芳各自持有為當云云;惟查,如依附圖㈡所示方案予以分割,被告林昌敏、林添龍、林創吉、林昌元、林昌喜所分得之編號⑵、⑶部分將因無法直接臨路,而不得對外聯絡出入,且即使其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大門前方,現況架有橫跨水圳之長寬各為3.7公尺之水泥通道,可供連接坐落同段145-16地號土地之道路之用(見本院卷第78、79頁照片所示),然此水泥通道亦係建於訴外人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45-16地號土地上,而非建於系爭土地上,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10721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至第104頁),且原告亦明白表示無法提出訴外人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同意被告林昌敏、林添龍、林創吉、林昌元、林昌喜使用此水泥通道以供通行之證明到院(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足顯見上開架設之水泥通道係未經訴外人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同意所建,若訴外人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他日就其土地使用表示權利而予以阻隔,則被告林昌敏、林添龍、林創吉、林昌元、林昌喜所有之系爭建物勢必面臨無法對外通行聯絡之虞,降低系爭建物經濟價值甚鉅,此項方案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顯失公平甚明,應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另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前
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使用地區為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者,最小寬度
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0頁)。查系爭土地所面臨之繁華一街路寬約為6公尺,如採附圖㈠所示方案分割,如附圖㈠編號⑶部分之土地長12公尺、寬3.18公尺;編號⑷部分之土地長12.1公尺、寬6公尺;編號⑴部分之土地長32.2公尺、寬4.7公尺,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10721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99年11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11831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7頁),顯見依據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均非屬上開規則所稱之「畸零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此方案顯非不利於物之使用。
⒌另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林添龍等人建築系爭建物,所餘空
地有限。因此,本院所採之分割方案係因應兩造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於不拆除系爭建物,用以維持各共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考慮,而為適當之現物分割方案。準此以觀,於不拆除共有人房屋之考量原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縱有未符現行建築法令,惟此亦屬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範圍原本即較少之故,且亦屬因應兩造占有系爭土地之現狀,所產生之結果,且分得部分亦非全無經濟價值,僅生因其經濟價值減少,實端賴補償方式以維公平。若為使分割方案完全符合現行建築法令,除全然不考慮占有現狀,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重新規劃,或為變價分割外,恐難有適當方法,且兩造亦未提出更適切之分割方案。但將系爭土地現有房屋拆除,或為變價分割,又不符兩造之最大利益,要堪確定。
⒍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
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婉郁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