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何宏建 被告 洪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簽訂之魔力現金卡語音服務約定書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移送卷第6頁反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4156元,及其中48萬4219元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移送卷第3頁),嗣於103年10月7日具狀表示被告有50萬4156元未償,其中本金為48萬4219元,前述差額為95年5月至95年8月間所衍生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核其請求本金之數額未逾50萬元,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C9版,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0至11頁,下稱移送卷),是上述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並自公告日起對被告發生效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4月4日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於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依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156元,及其中48萬4219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萬4219元,並於借款契約約定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移送卷第5至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5年5月至95年8月間之利息數額為1萬9937元等語,然查,原告所94年4月至12月之提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移送卷第8頁),該區間之所生利息總額合計為1萬6937元(計算式如下:5,132元+4,935元+4,935元+1,935元=16,937元),與原告主張之1萬9937元不符,經本院闡明原告說明上開利息計算所得3000元差額(計算式:19,937元-16,937元=3,000元)之原因,然原告僅主張差額成因為95年5月至10月之前置催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未提出與該主張相符之借款明細等資料為證,是逾1萬6937元以外之利息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利息請求部分,金額甚為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1%,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妤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