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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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邱志仁 賴昭文 詹偉駱 被上訴人 詹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持上訴人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詎料,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2,194元。另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按年息12.99%計算至102年9月29日共積欠本息160,686元。上訴人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雖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經上訴人調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9日申請調額之照會紀錄可知,訴外人即照會人員 蕭雅鳳 曾致電被上訴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因他行逾期需調整額度為零,另於同年11月25日亦去電本人提醒繳款。且本件償勝金之債權係將貸款金額撥入被上訴人名義之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被上訴人辯稱其並不知有此欠款,顯與常理不合。況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中為同樣之主張,其事實經過、手法與本案並無二致。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92,194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60,686元及其中本金102,602元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99%所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即其配偶 劉慧怡 (已歿)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及償勝金,且被上訴人亦未接獲任何照會電話,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劉慧怡申請及使用,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向被上訴人照會之情事及雙方有借貸合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194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686元及其中本金102,602元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99%所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本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以上合稱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即應依約負責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是本件雙方爭點厥為: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所親自簽名,致使兩造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向其申請調額照會、匯款紀錄、另案判決及申請筆跡鑑定為證明方法,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照會紀錄,僅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其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疑義。上訴人雖主張認被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另案確定判決中亦為同樣之主張,其事實經過、手法與本案並無二致云云。然查,另案確定判決中曾就被上訴人與他人間對話錄音光碟為比對認定,確認兩造間是否確實有締結契約之合致。然本件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有其餘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達成契約合致之證明方法,自難僅以另案確定判決及照會紀錄,推論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償勝金貸款係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惟查,卷內僅有該筆貸款約定書所附之存摺封面影本,並無上訴人或聯邦銀行出具之轉帳交易明細可供核對是否屬實,且縱認係轉入被上訴人前開帳戶,然系爭約定書既非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又否認授權劉慧怡代為簽名,則上訴人仍應再就該筆款項確實係被上訴人所使用,以及被上訴人係基於借貸契約之意思而使用該筆款項之事實予以證明,否則,本院仍難僅以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遽認被上訴人應負清償款項之責任。
㈢、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被上訴人於本件歷審法院開庭報到單或書狀所留簽名(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卷宗第19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40號卷第9-1頁、18頁,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卷第29、31頁),連同聯邦商銀開戶資料作為B資料,將被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作為A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該局復將本院A資料當做甲類筆跡,將本院B資料當做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做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其鑑定分析表之比對說明欄記載甲、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同,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且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堪信屬實。故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堪予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簽親為可採,故兩造間既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致,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194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686元及其中本金102,602元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99%所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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