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白澄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白澄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於94年間,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6至7日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5月8日警方經白澄旺同意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而被告有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再犯經判刑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前已因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故其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論罪科刑。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低度刑,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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