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漢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102年度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原審原受理案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漢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將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塑膠藥鏟1支宣告均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協助辦案,與毒販接觸,為避免毒犯生疑,難以拒絕吸食,其情可免,懇請庭上輕判,被告有心戒除毒癮,已戒毒癮,願意採尿檢驗有無施用毒品反應,定自新改革,重新做人。被告做臨時雜工,且因車禍行走不易,目前在家休養,如能得以緩刑,感激不盡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及他人,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偵辦他案,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緩刑之要件,是以被告空言上訴,且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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