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文無罪。
理由
壹、【判決要旨】本案調查證據的結果,本院認為並沒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李慧文小姐的駕駛行為存有過失,因此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貳、【起訴事實】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45分左右,駕駛5S-5373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由南往北方沿著臺南市永康區一條無名巷道行駛,行經無名巷道和臺南市○○區○○街○巷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在客觀上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下,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大意通過;同時間告訴人 陳倚賢 騎乘XWP-327號機車(以下簡稱告訴人車),由西往東沿著臺南市○○區○○街○巷也行經同一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而受有胸壁鈍傷併左側第7與第8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因此認為她觸犯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參、【被告的辯解】我駕駛被告車進入路口前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車,是在車身經過路口一半時才被告訴人車撞到,因此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告訴人違規及超速。我完全依照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並且盡了注意的能事,根據信賴原則我應該沒有過失。
肆、【基本事實】根據被告以及告訴人一致的說法,可以得知檢察官起訴的客觀事實(2車在上述路口發生碰撞,並且導致告訴人受傷),都是正確的。
伍、【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的原因】檢察官和告訴人所主張的被告過失情形,分別是:
1.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檢察官主張)。
2.進入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告訴人主張)。
3.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告訴人主張)。以下是本院根據這3種情形的判斷結果:
一、關於信賴原則的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詳細規定車輛行駛的注意事項、優先順序,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發生車禍,以確保用路人的安全。如果一位機、汽車駕駛員已經遵守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沒有違背應盡的注意義務,但因為其他用路人違反規則或未盡注意義務而發生車禍,駕駛員可以主張他/她因為信賴其他的用路人也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且已盡相同的注意義務而造成車禍,並且免除過失責任。
二、證據顯示是告訴人車撞被告車
0.2車受損情形照片顯示:
a.被告車是左前方向燈受損,左前方向燈的左側和上方葉子板凹陷。上述受損部位,都在車輛的左側車身,車輛的正面部分完全沒有撞擊痕跡(警卷第25-27頁)。
b.告訴人車前方右側飾板破裂,但正前方塑膠飾板沒有破損(警卷第28-30頁)。
2.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車是倒臥在被告車的左側(偏前),而不是在被告車的前方(警卷第26-27頁)。
3.被告車是0個輪胎的汽車,理論上只能直行,無法橫向行進。告訴人車則是2輪機車,撞擊前如果偏移把手,撞擊部分就可能不是正前部位。
4.根據以上的事證,本院判定本件車禍,是直行中的告訴人車車頭偏右部位,撞擊被告車的左側前方車身。告訴人依據機車(告訴人車)正前方塑膠飾板沒有破損的情況,主張是被告車撞擊告訴人車,本院認為是不正確的。
三、被告車是有優先通行權的右方車:
0.被告車在右、告訴人車在左,是檢察官、被告和告訴人一致肯定的事實,也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呈現的情況(本院卷第79頁)。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左方車(告訴人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被告車)先行」。
3.由此規定可以確認,本案2車碰撞的最主要原因,是因為左方的告訴人車沒有暫停禮讓右方的被告車優先通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偵卷第59頁),就告訴人責任的部分,也採取相同的看法。
四、沒有客觀證據顯示被告超速:
1.告訴人雖然一再陳述「被告車速很快」。然而根據慣性原理,如果被告車有相當的車速,通常沒有辦法在遭受撞擊之後立刻停止。因此在發生碰撞事故之後,常會在地面留下煞車痕;左側車身遭撞擊後,有時也會在撞擊部位看到摩擦拖曳痕。
2.然而無論司法警察所繪製和拍攝的現場圖和照片,都沒有上述煞車痕和拖曳痕(本院卷第79頁、警卷第24頁)。
3.被告雖然在審理時說她(感覺)自己的車速大概30至40公里,當時並沒有查看速度表(本院卷第138頁)。此種在社區巷弄裡開車,沒看速度表的駕駛方式,和一般人的駕車習慣相同,本院認為可以採信。既然是「感覺而非確切的車速」,當然不適合用來作為判斷被告是否車速太快的標準。此外,本案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駕駛的行為,因而本院必須認定被告並沒有此等違規情形。
五、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
1.被告車是左側車身遭告訴人車撞擊,而不是正面迎撞告訴人車,本院認為無法因此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畢竟4輪行進的被告車,無法以左右橫向的方式移動。
2.被告車既然是有優先通過路口的右方車,即便被告在進入路口之前,已經看到來自左方的告訴人車前來,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她仍然有權利不等待告訴人車停止或通過之後,再通過路口。也就是說,被告並沒有「暫停禮讓左方來車」的注意義務。因此,無論被告在進入路口之前,有沒有看到左方前來的告訴人車,她都可以優先通過路口,自然沒有「未注意左方狀況」的問題。
3.之前已經說明「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情形」。
4.告訴人一再聲稱他通過路口前車速很慢,只有時速10到20公里,而且進入路口前又再減速到更慢(本院卷第120頁)。
然而如果告訴人用這麼慢的速度前進,應該不至於「撞擊前完全來不及煞車」、「人飛出去」(告訴人證詞,本院卷第117頁),也不至於造成被告車左側前車身明顯凹陷的損壞。所以本院認為告訴人關於自己車速的陳述,和現實情形並不相符,他的實際速度應該不只於此。因此被告主張她進入路口前沒有見到告訴人車(因為尚有相當距離),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而在她通過路口過程中發生撞擊結果,本院認為存有高度可能性。
5.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依據規則的適用和證據的研判,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情形。檢察官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偵卷第59頁),認為被告有此過失原因部分,是本院無法認同的。
六、被告實際上已經合理靠右行駛:
1.本件車禍發生之後,警察到場先後從被告車前、後拍照。從被告車後所拍的照片(警卷第24頁上方,以下稱為A照片),被告車似乎停在被告行進路線的中央。從被告車前所拍的照片(警卷第26頁下方,以下稱為B照片),被告車看起來又比較偏她行進路線的右側。其次,B照片顯示了被告原本行經的巷道,稍有彎曲而非完全直線,所以被告主張她行進的路線並非完全直線,本院認為可信。此外,從AB照片都可以看出,被告車行駛的無名巷道,地面上沒有劃分向線。
2.既然無名巷道不是全程筆直,要觀察被告是不是已經靠右行駛,理當不能只從單一角度或照片判斷。在B照片中,可以看到被告車在進入路口前,車的左方路邊停有一部廂型車,所以被告車實際上不可能過於偏左行駛。再查看A照片,可知被告車在通過路口之後,將要通過左右兩側都停放車輛的巷道(右方停大卡車、左方停自小客車),而被告車禍後停止的位置,恰好正對著那個僅僅可以讓一部車通過的空間。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要求汽車駕駛人在未劃分向線的道路應靠右行駛,並不是要求駕駛人要「緊貼右側路邊行駛」而不考慮現實道路情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在以上AB照片呈現的道路情形下,她的行駛軌跡已經符合靠右行駛的要求。
七、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違規、未盡注意義務的行為。
陸、結論:綜合以上的事證,本院認為並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車禍的發生,是因為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或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而造成。被告自然可以根據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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