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101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文傑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3頁、第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甲案),並已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揆諸上開說明,此不因甲案嗣如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易其結果,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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