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雅琴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初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某菜市場附近,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2月
8日19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聯繫 吳秋月 ,向其佯稱係其妹夫需要用錢,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9日11時39分、5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吳秋月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月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頁至第1頁反面;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又告訴人吳秋月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2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吳秋月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匯款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之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事實欄所載之吳秋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款之部分為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
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修法後有關第2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有何本質上之不同。
⒉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42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草案之第2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見本院卷第75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顯見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2條根本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 柯建銘 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而該版本說明即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
5卷,第100期,第89頁至第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本院卷第49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48頁】),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本院卷第50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頁】)。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17頁),益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本院自不受該草案說明之拘束。
⒊況且,在該草案說明中所提及將販售帳戶認為係洗錢之典型
行為乃依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簡稱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所規定之洗錢態樣而設,然經查閱該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均未見有何提及與販賣、出租、讓予帳戶予他人行為相關之任何文字,亦未見有列舉或例示販賣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應為制裁之行為,顯見上開草案中之說明,應係對於上開公約之意涵有所誤解。
⒋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欄,除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
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⒍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從未謀面且僅於網路世界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物件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吳秋月達成和解或賠償予吳秋月,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再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犯罪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害匯款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吳秋月詐得12萬元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案所援引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之相關資料。
附件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NITED
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第3條中英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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