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債務人 徐嘉成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7,45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866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25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58,8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欣展環保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約21日,
每日工時8小時,按時計薪,並無保障月薪,加班亦非常態,每年除發放年終獎金外,再無其他三節或績效獎金,公司並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4,930元(已包含時薪總額及加班費相當數額,並已扣除債務人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及會費)等,有欣展環保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回函、債務人107年7月9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同年8月22日民事呈報狀及所附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107年6月至8月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女(約13歲)尚未成年,確有受債
務人扶養必要,惟審酌債務人長女名下帳戶有相當存款,前開存款數額已超逾長女依其年齡而可得贈與之壓歲錢或零用錢之積攢金額,是該存款自得供作長女部分生活費用使用,債務人僅就不足部分負擔扶養之責,合先陳明。次衡酌債務人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雖正值壯年,然月收入僅有約13,200元,而其與債務人及子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則債務人主張與配偶依收入比例分擔長女扶養之責,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819元,亦無逾情之處,有債務人及長女戶籍謄本、105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27日回函、債務人107年7月9日民事補正狀等附卷可憑。
㈢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用約17,819元,固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6,055元【12,388+(7,334÷2)=16,055】。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配偶、長女共同賃屋住用,每月租金8,000元,考量同住子女尚未成年,而配偶月收入僅約債務人收入之半數,則債務人主張由其負擔較高比例租金每月5,000元等,亦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文件影本等附卷可佐,堪認租金支出合於真實,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約2分之1數額(即5,004元)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亦即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417元),復願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16,784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保單解約金原約116,744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16,784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為1,622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債務人107年8月22日民事呈報狀及所附之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又查,債務人名下除價值約2,700元之投資及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19,444元(即保單解約金加計投資金額之總和)。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86,400元(計算期間: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該段期間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7年3月13日民事呈報狀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約361,260元【依105、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1,448+(7,083÷2)〉×12+〈11,448+(7,334÷2)〉×12=361,26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25,140元(686,400-361,260=325,14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58,8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任職公司之求才網站上明確表明有給予年節禮金(必含年終獎金),債務人亦應有加班費,然均未見債務人詳實陳報,明顯有隱匿收入狀況;債務人所列關於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均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4.19%,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欣展環保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計薪方式採
時薪制,每月工作天數22日,一日8小時,非常態性加班,亦無保障月薪,過去僅有固定發放年終獎金10,000元,公司並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4,930元(已包含時薪總額、加班費相當數額,並已扣除債務人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及會費)等,有欣展環保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回函、債務人107年7月9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同年8月22日民事呈報狀及所附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107年6月至8月繳費收據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獎金及加班費核與真實相符。而揆諸債務人於所提方案中已將加班費列為固定收入一部核計,並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約2分之1數額用以清償債務,則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隱匿獎金及加班費等收入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係12,388元,然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家人租屋住用,每月租金8,000元,考量配偶因係陸配,月收入僅13,000多元,故由債務人依收入比例承擔較高之租金及子女扶養費用等,已如前述,而觀債務人無論租金支出數額或子女扶養費金額均未悖於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或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標準,自屬合理。再參債務人將個人生活費用中之6,000元分配予餐費、電信費900元、600元分配運用於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則酌留約1,500元、租金5,000元等,無論自支出細項或數額等面向以觀,亦無任何逾情之處。債權人等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偏頗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及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又於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本院認由債務人以每3個月為1期之清償方式,亦無不當之處,部分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採1個月為1期之還款方式,明顯欠缺立論依據,自無足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7,45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866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251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641,325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58,800元。││4、清償成數:14.1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良京實業股份│1,275,687│27.49%│7,546│181,104│││有限公司│││││├──┼──────┼─────┼────┼────────┼──────┤│二│中國信託商業│2,892,510│62.32%│17,107│410,56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三信商業銀行│473,128│10.19%│2,797│67,128│││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641,325│100﹪│27,450│658,8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