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李嘉萍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俊銘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 蘇恒隆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使蘇恒隆所屬之詐騙集團得藉上揭存摺、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至103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提供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⑵且因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⑶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被害人人數為1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而獲取之報酬為1,500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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