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歐魁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壹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並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㈡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自民
國94年3月2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並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㈢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計算式:4.235+8.75=12.98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
6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嶽欚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輝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
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
0號令)。詎被告至94年12月8日止,尚積欠115,805元,其中本金為104,513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現金卡專用申請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授信約定書、民眾日報影本、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利率基準歷次調整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向臺東企銀、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輾轉受讓取得臺東企銀、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47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