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6、3933、4315、4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仕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 鍾皇義陳新發許時穩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鍾浩宇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仕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皇義、鍾浩宇、陳新發、許時穩、證人 許郁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固為刑法第79條之1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
17、43、2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⑥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7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⑤、⑥案件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所示罪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27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⑦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⑩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5年度竹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至⑪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9日,而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9月29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6月24日,乙執行案刑期則自106年
6月25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8年9月11日經核准開始假釋時,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①、③、⑥、⑧至⑩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上開挖土機機具零件即被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一部犯行雖因未能成功行竊而未遂,惟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中上開車輛、上開機車各1輛,業已發還分別由告訴人鍾皇義、陳新發具領保管,另造成鍾皇義受有遺失上開車輛鑰匙之損害等情,經被告、告訴人鍾皇義、陳新發陳述明確(見偵4315卷第77、85、125、137頁,偵3756卷第1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按(見偵4315卷第89頁,偵3756卷第
127頁),堪認就此等部分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其餘財物則迄未歸還告訴人鍾浩宇,被告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2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Apple廠牌白色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3933卷第131、
143頁,本院卷第149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之餅乾2包,業經被告遺失而不知去向,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49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之上開
車輛1輛及其鑰匙1支、上開機車1輛,固均屬犯罪所得,其中上開車輛、上開機車各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車輛鑰匙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
伊已經丟掉了,丟在哪裡伊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偵4315卷第77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編├───────┬───────┤竊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號├───────┴───────┼──────┴──────┤││││行竊方式│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車牌號碼00-0│鍾皇義(告訴│⒈被告蔡仕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531號自用小│人)│之自白(偵4315卷第76至78│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109年4月25日│苗栗縣頭份市大│貨車(已發還││、125至127、137至139│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下午3時19分許│成街185號頭份│)││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算壹日。││││大化宮停車場│││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48│││├───────┴───────┼──────┴──────┤至149、154頁)。││││蔡仕基見鍾皇義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無│⒉告訴人鍾皇義於警詢時之證││││LT-653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述(偵4315卷第81至87頁)││││停車場無人看管,以車輛鑰匙發動││。││││並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駕駛上開││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路口││││車輛離去。││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4315卷第89、111至││││││113頁)。││├─┼───────────────┼──────┬──────┼─────────────┼───────────┤│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Apple廠牌白│鍾浩宇(告訴│⒈被告蔡仕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色iPhone11│人)│之自白(偵3933卷第72至74│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09年5月28日│苗栗縣竹南鎮中│行動電話1支││、131、143頁)、於本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凌晨3時31分許│華路189號全家│、餅乾2包││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算壹日。││││便利商店竹南中│││本院卷第148至149、154│││││華店│││頁)。│││├───────┴───────┼──────┴──────┤⒉告訴人鍾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蔡仕基乘店員鍾浩宇不注意之際,│Apple廠牌白色iPhone11行│述(偵3933卷第75至77頁)││││徒手竊取店內結帳櫃台上由鍾浩宇│動電話1支、餅乾2包(價值│。││││所有或管領如右列「竊得財物」欄│共約2萬6,072元)│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張(偵3933卷第79至81頁)││││││。││├─┼───────────────┼──────┬──────┼─────────────┼───────────┤│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車牌號碼000-│陳新發(告訴│⒈被告蔡仕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380號普通重│人)│之自白(偵3756卷第73至79│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9年5月28日│苗栗縣頭份市水│型機車(已發││、83至85、167、179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上午9時59分許│源路372號前│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算壹日。│││││││之自白(本院卷第148至14│││├───────┴───────┼──────┴──────┤9、154頁)。││││蔡仕基見陳新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無│⒉告訴人陳新發於警詢時之證││││9-38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述(偵3756卷第119至121││││住處前無人看管,以機車鑰匙發動││、123至125頁)。││││並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機車離去。││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查獲及││││││現場照片5張(偵3756卷第││││││107至115、127、129、││││││131至149頁)。││├─┼───────────────┼──────┬──────┼─────────────┼───────────┤│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無│許時穩(告訴│⒈被告蔡仕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蔡仕基犯竊盜未遂罪,累││├───────┬───────┤│人)│之自白(偵4482卷第79至81│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09年6月23日│苗栗縣頭份市興│││、143、155頁)、於本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下午4時18分許│隆里5鄰上坪29│││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元折算壹日。││││之1號旁倉庫│││本院卷第148至149、154│││├───────┴───────┼──────┴──────┤頁)。││││蔡仕基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無│⒉告訴人許時穩於警詢時之證││││T-066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竊盜││述(偵4482卷第83至85頁)││││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往上址倉庫前,試││⒊證人許郁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圖搬運許時穩所有置於上址倉庫前││(偵4482卷第89至93頁)。││││之挖土機機具零件1組而著手行竊││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惟適許郁欣當場發現而未得手。││片3張(偵4482卷第105至││││││107頁)。││└─┴───────────────┴─────────────┴─────────────┴───────────┘附表二┌──┬───────┬───────────┐│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1│Apple廠牌白色│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iPhone11行動│犯罪所得;價值約2萬6,│││電話1支│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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