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6號
109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基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5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3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
月5日22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苗栗縣○○市○○里○○街○○巷○號3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7日14時50分許,被告至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次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又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施行前後,均應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㈠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㈢綜上,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又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其中上揭事實㈠部分,固經
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0日偵查終結,並於109年6月22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苗栗地檢署109年6月18日苗檢鑫金109毒偵655字第10990135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考(見本院易476卷第7頁);上揭事實㈡部分,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0日即已偵查終結,且係於
109年7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苗檢 鑫麗 109毒偵819字第109901658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考(見本院易582卷第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就上揭事實㈠部分,檢察官未及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逕行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因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就上揭事實㈡部分,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應認於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起訴條件,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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