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克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克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伍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強制戒治1年」後補充記載「於88年7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4994號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計0.1573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
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4994號卷第4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4994號卷第7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毒品都是伊施用毒品後剩下來等語(見毒偵字第4994號卷第38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被告劉克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9年1月24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刑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15日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597公克、驗餘淨重0.157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克聲之自白│⑴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事實。│││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0.1597公克、驗餘淨重│││院108年9月27日北毒│0.1573公克)之事實。│││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597公克、驗餘淨重0.15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