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佳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3、343、402號判決判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收取贓款固定比例作為報酬。吳佳翰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謀議既定,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指示吳佳翰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得手,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領得之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地點。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張亞筠 、 李姿 諄及 安奕璇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283、284頁,本院卷第57、
105、112、116頁)。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亞筠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照片、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5、61、77至91、129至137、263至269頁)。
㈡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李姿諄 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49、61、77至91、143至149、155、161、263至269頁)。
㈢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安奕璇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照片、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61、77至91、175至191、263至269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佳翰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該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附表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吳佳翰就附表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尋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吳佳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旅館房務、月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係於同日先後為本案附表各次犯行,暨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吳佳翰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領到2千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業賠償被害人李姿諄1萬元(賠款9,985元及手續費15元),並與被害人安奕璇達成和解,填補其2人所受損害,至於張亞筠部分則經張亞筠之父表示因路途遙遠而無意願到院進行調解,有李姿諄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91、119、120頁),又被告雖尚未履行被害人安奕璇部分之賠償,然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且上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主文│├──┼───┼────┼────┼────┼─────┼────┼────┼────┼────┤│1│張亞筠│扣款錯誤│108年11│22,929元│ 陳嬿 伊永豐 │⑴108年│⑴苗栗縣│⑴2萬元│吳佳翰犯│││││月27日18││銀行帳戶(│11月27日│公館鄉14│、2萬元│三人以上│││││時8分許││0000000000│18時11、│鄰向陽31│、2萬元│共同詐欺│││││││3567)│12、13分│號1樓「││取財罪,││││││││許│全家超商││處有期徒│││││││││公館金交││刑壹年壹│││││││││流店」自││月。│││││││││動櫃員機│││├──┼───┼────┼────┼────┼─────┤││├────┤│2│李姿諄│扣款錯誤│108年11│9,985元│同上│⑵108年│⑵苗栗縣│⑵2萬元│吳佳翰犯│││││月27日18│││11月27日│公館鄉五││三人以上│││││時9分許│││18時21分│ 谷村 200││共同詐欺││││││││許│號「統一││取財罪,│││││││││超商 苗谷 ││處有期徒│││││││││店」自動││刑壹年。│││││││││櫃員機│││├──┼───┼────┼────┼────┼─────┤││├────┤│3│安奕璇│扣款錯誤│108年11│49,999元│同上│⑶108年│⑶苗栗縣│⑶1萬6仟│吳佳翰犯│││││月27日18│13,234元││11月27日│公館鄉五│元│三人以上│││││時5、13│││18時23分│ 谷村五谷 ││共同詐欺│││││分許│││許│8鄰213││取財罪,│││││││││號「萊爾││處有期徒│││││││││富超商苗││刑壹年壹│││││││││縣五谷店││月。│││││││││」自動櫃│││││││││││員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