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 許寶猜 訴訟代理人 洪文鑑 被告 詹秀琴
許博鈞 許沛愉 許兆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 律師複代理人 劉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 許春風 之遺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98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後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春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1,161元,及自106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已繳納該擴張部分之裁判費,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春風(已於107年10月20日歿)為
姊弟,原告於105年2月2日至106年10月30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將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許春風管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於系爭期間之資金往來均為許春風所為,且合庫銀行於系爭期間每月均撥款46,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共21個月合計966,000元(計算式:46,000元×21個月)。
㈡原告委託許春風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隔成2部分,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江馥全曾淑玲 ,於105年2月10日至107年2月9日出租予江馥全部分之押金32,000元、每半年租金96,000元共4期合計384,000元(計算式:96,000×4期),及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10月30日出租予曾淑玲部分之押金48,000元、每月租金24,000元共18期合計43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8期),均由許春風收取。
㈢上開合庫銀行撥款、押金及租金等收入部分合計1,862,000
元(計算式:966,000元+32,000元+384,000元+48,000元+432,000元),扣除許春風已退還押金42,000元予曾淑玲部分,收入餘額為1,820,000元。
㈣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於系爭期間繳付費用及利息合計36,869元
,另許春風於系爭期間匯款14筆合計匯款1,131,970元至原告所有之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行帳戶)。上開匯款予原告、繳付費用及利息等支出部分合計1,168,839元(計算式:1,131,970元+36,869元)。
㈤上開收入合計1,820,000元,與上開支出合計1,168,839元
之差額651,161元(計算式:1,820,000元-1,168,839元),即為許春風侵占原告金錢之數額。
㈥許春風侵占原告之金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許春風已死亡,被告均為許春風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規定,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春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1,161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許春風有侵占款項之事實,且原告對許春風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358號偵查後,肯認許春風並無侵占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既未舉證許春風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許春風於系爭期間管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合庫銀行於系爭期間合計撥款966,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於系爭期間合計繳付費用及利息36,869元,及原告委託許春風將系爭房屋分隔成2部分,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江馥全、曾淑玲,而許春風已向江馥全收取押金32,000元與4期半年期租金384,000元,並向曾淑玲收取押金48,000元與18期月租金432,000元,且許春風於系爭期間合計匯款1,131,970元至系爭臺企銀行帳戶,嗣許春風已死亡,被告均為許春風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臺企銀行帳戶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許春風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見
108年度 板司 調字第173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89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36頁至第137頁),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可查(見板司調卷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許春風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358號偵查後,認許春風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許春風侵占原告之金錢651,16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許春風究有無侵占原告金錢651,161元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許春風有侵占原告金錢651,161元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依許春風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收到的租金中有些是拿現金
給原告,原告並未登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98號卷【下稱107他798卷】第57頁),則許春風於系爭期間所交付原告之金錢,是否僅以系爭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14筆匯予原告之款項合計1,131,970元為限,已非無疑。
㈢依許春風於另案偵訊時陳述:當初系爭房屋亂七八糟,並未
整理,有漏水情形也未修繕,我先花費20餘萬鋪地板、修門窗,又花費3萬多元重做天花板,並花錢陸續油漆後,房客才入住等語(見107他798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江馥全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剛承租系爭房屋時,地板換過磁磚是新的,天花板及牆面都粉刷油漆過,是整理好的狀態等情(見107他798卷第64頁),及證人曾淑玲於另案偵查中證陳:我剛承租系爭房屋時,天花板及地板都重新裝潢過,房間都粉刷油漆過,門窗都是好的,無漏水情形,是整修過的狀態等節(見107他798卷第83頁第84頁),可知許春風受原告委託代為出租系爭房屋,確有支出相當費用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並粉刷地板、天花板及牆面與修繕門窗,則許春風於系爭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顯不僅止於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之利息及費用合計36,869元而已,自難徒以原告所謂收入與支出間存有差額,即遽論許春風有侵占原告金錢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許春風有侵占原告所有金錢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事實,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1,161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育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