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5號
原告 何天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美曲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3,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750元外,尚應補繳12,6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