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5號

原告 何天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美曲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3,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750元外,尚應補繳12,6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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