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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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372號

原告 林睿雄

被告 潘淑芬

訴訟代理人賴英村

複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37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下稱肇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

畫面,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固然於碰撞前打右轉燈示

意要倒車進入停車格,然原告知悉因修正倒車入庫角度所需

而有微向左方前行之必要,此亦為原告當庭坦承,此一舉動

應於左側無車時方得為之,以免與他人發生碰撞。原告並未

禮讓直行車輛通行,遽於肇事車輛經過時向左前方開出,致

生本件碰撞事故。原告雖於今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自己有先確

認後方來車,然而兩造車輛從同時出現在畫面中到發生碰撞

之時間長達10秒,原告應有充分之時間注意此節,仍未先加

注意後方來車狀況逕自向左駛出,顯見原告主張與客觀事實

不符。至於原告另主張肇事車輛當時速度非常快云云,經勘

驗影片並無法推論出肇事車輛時速為何。原告又主張當時伊

並非路邊停車,而是在前進中云云,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影片

得知系爭車輛右轉燈為亮的狀態、左轉燈為熄滅狀態,並無

原告主張煞車燈有先熄再亮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車輛行進

中一節,與客觀勘驗結果不符,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原告並未禮讓左側車輛先行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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