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兆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楨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雯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關於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67,166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反訴駁回。

反訴原告關於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對反訴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反訴駁回。

反訴原告關於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

 ㈠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向反訴被告叫貨購買電控材料,反訴被告出貨後於每月月底向反訴原告請款。惟經反訴原告清查後發現,上開期間兩造間竟發生反訴被告並未出貨,卻向反訴原告請款之情形,導致110年8月至111年2月間,反訴原告溢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92,533元予反訴被告(每月溢付金額如附表二)。

 ㈡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請領兩造間111年3月貨款1,121,041元,反訴原告已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用以付款(目前由反訴被告持有中,尚未兌現),惟上開貨款中有859,163元反訴被告並未實際出貨,故當月份反訴原告應付之貨款金額應為261,878元。

 ㈢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請領兩造間111年4月貨款796,476元,反訴原告已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之支票用以付款(即本件本訴原告請求給付之票據),惟上開貨款中有732,987元反訴被告並未實際出貨,故當月份反訴原告應付之貨款金額應為63,489元。

 ㈣反訴原告既已溢付貨款1,592,533元予反訴被告,故主張以上開溢付貨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111年3月及同年4月貨款總計325,367元(計算式:261,878+63,489=325,367)互為抵銷。抵銷後,反訴原告即不再對反訴被告負有貨款債務,且反訴被告仍受有不當得利1,267,166元(計算式:1,592,533-325,367=1,267,166),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7,166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㈢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㈣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反訴原告自承本件本訴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之支票)係反訴原告為支付兩造間111年4月之貨款所簽發。故依反訴原告之主張,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款給付請求權,所涉基礎法律關為兩造間111年4月貨款。然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67,166元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所涉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兩造110年8月至111年2月間之貨款,足見此部分反訴與本訴,不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均全然無關。又反訴原告自承兩造間係每月結算貨款,故各月份間之貨款債務均相互獨立,則不同月份之貨款縱有結算錯誤,在審判亦需分別審理判斷,並無任何資料共通或相牽連之處,堪認反訴原告請求1,267,166元部分,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均無牽連關係。

四、至反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係為支付兩造間111年3月貨款所簽發,而該月份之反訴被告僅出貨261,878元,其餘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實際出貨,在反訴原告以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反訴被告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不再負有給付111年3月貨款之債務等語,爰請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對反訴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該支票部分。查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既係反訴原告為支付反訴被告請求之111年3月貨款所簽發,此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亦無牽連關係,理由同上所述。

五、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中,有關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該部分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AN0000000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7月15日

1,121,041元

2

AN121899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8月15日

150,000元

3

AN0000000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8月15日

390,000元

4

AN0000000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8月15日

256,476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反訴原告主張溢付之金額

1

110年8月

15,442元

2

110年9月

0元

3

110年10月

134,804元

4

110年11月

284,081元

5

110年12月

627,102元

6

111年1月

141,209元

7

111年2月

389,89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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