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李泓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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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000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19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195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為此,爰聲請於系爭本案終結前,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現由系爭執行程序

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為

由提起系爭本案,並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經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系爭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系爭執行程序一旦執行,恐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確有必要,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如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受償,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無法即時受償,是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為宜。爰審酌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尚屬單純,因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為2年、如進行訴訟可認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需約3年即得審結確定。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票據法定利率5%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75,000元(計算式:500,000×3×5%=75,000元)。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5,000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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