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調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調字第41號

聲請人 張維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一、相對人之姓名及其人別資料。

二、應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調解事件,未記載相對人姓名,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合法通知相對人進行調解,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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