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祚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祚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祚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銀行帳戶(戶名:王祚銓,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任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對 陳勁 置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 陳勁置 確有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並遭提領而如附表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遺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才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伊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勁置確有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並
遭提領如附表所示等節,此有陳勁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陳勁置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111年3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94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7頁、第57至61頁),並經證人即陳勁置之姐 陳昱妝 證述明確(偵字卷第9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首堪認定。
㈡一般而言,詐欺集團成員如欲透過匯款方式騙得被害人之財物,自須在被害人陷於錯誤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害人,供其匯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再將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取出,且因被害人匯款後隨時可能報警凍結該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確認被害人匯款後,自會以最短時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完畢,避免詐欺所得化為烏有。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機關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然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有可能遭該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報警凍結外,亦有可能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自行取走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是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時,必當使用「其所能控制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不會隨意使用來路不明、無法確認存提款功能是否正常之金融機構帳戶。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多半係透過收購、租借或利用求職、貸款、交友等名目騙取而來,更有詐欺集團為確保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在其控制之下,而使用暴力脅迫、拘禁等方式限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俗稱控車),可見一斑。而查,被告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並且旋遭提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本案台新帳戶當時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充分掌控,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否則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遂行本案之詐欺犯行。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係於110年5月左右,自馬偕醫院接送母親
出院過程中遺失裝有伊、母親之身分證、伊之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郵局、土地銀行提款卡及一些現金的袋子,伊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伊是因為遺失本案台新帳戶才會被詐欺集團成員拿來當成人頭帳戶使用,伊後來有去掛失云云,並提出被告母親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15日於馬偕醫院住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被告確有因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到期,於110年7月14日前往
台新銀行松江分行申請到期換發VISA金融卡,且申請換發金融卡需持舊卡始能辦理,被告後有於110年8月2日至台新銀行松江分行掛失補發金融卡等節,此有台新銀行111年6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113號函暨交易明細、112年5月17日號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203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6月20日號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257號函暨一般金融卡/VISA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下稱本案換發申請書)、11
2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346號函可參(偵字卷第22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53至55頁、第121頁),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前往台新銀行松江分行申請換發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時,被告仍持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是被告辯稱係在000年0月間遺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云云,即無可採。
⒉此外,由本案被害人係於110年7月13日匯款入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7月14日晚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可知於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尚有於110年7月14日持原先已到期之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舊卡,前往台新銀行換發到期之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而待被告換發完新的金融卡當日晚間,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始遭詐欺集團用以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完畢。換言之,倘若確如被告所述其係遺失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而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台新帳戶,則唯一被告可能遺失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之時間點,即係「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前往台新銀行換發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後,當日即遺失該換發後之新卡」,蓋被告既能於110年7月14日持舊卡換發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即代表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前,並無遺失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然而,被害人於110年7月13日即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詐欺集團又豈有可能預知被告將於110年7月14日遺失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之新卡,而能預先將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被害人匯款,並在隔日110年7月14日剛好撿到被告遺失之「剛剛換發、並剛好寫有密碼」之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益證被告並非因遺失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而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台新帳戶,而應係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寫有密碼之本案台新金融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始發現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已經到期、無法提款,而要求被告於隔日立刻持舊卡前往台新銀行換發新卡,並於換發新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故。
⒊又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在110年7月14日前往台新銀行換發本
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14日前即已拾得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舊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持被告同時遺失之身分證,前往台新銀行,冒用被告名義申請換發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再持新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之可能云云。然而,觀諸本案換發申請書(本院卷第55頁),上方記載「申請人」欄位簽署之被告姓名「王祚銓」筆跡,核諸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簽名筆跡(偵字卷第21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筆跡(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申請補發其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筆跡(本院卷第119頁),以肉眼觀之,該筆跡之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十分相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案換發申請書上的可能是伊的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堪認本案換發申請書確屬被告所簽署填寫。況且,除本案換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簽署之「王祚銓」筆跡與被告本人簽署之筆跡相似外,依本案換發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並記載有「親簽及帳戶原留印鑑」之註記,最下方並有台新銀行「驗印」、「證照核對」之承辦人用印,可知當日換發金融卡之過程,尚經台新銀行承辦人驗印及核對證照,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除能取得被告本案台新銀行金融卡舊卡、身分證外,還能取得被告之原留印鑑、模仿被告之筆跡、模仿被告之長相並通過台新銀行承辦人之查核,堪認並無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身分前往換發金融卡,而應係被告自行前往申辦,是被告此節所辯,應無足採。
⒋再被告雖辯稱:伊嗣後也有掛失其他證件、金融卡,可見伊
確實係於000年0月間同時遺失伊、母親之身分證、伊之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郵局、土地銀行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告固有於110年7月30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於110年8月5日掛失其金融卡及申請更換郵局存摺等情,此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3052號函及檢附資料、台北○○○○○○○○○112年7月18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06486號函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117至119頁),然被告申請補發郵局金融卡及身分證之日,距離被告所述遺失上開物品之時點,已有相當時間,且與被害人匯款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亦無關聯,實不能據此佐證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間遺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且被告補領身分證時亦自述遺失身分證之時點係「110年7月22日」(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被告所辯稱之遺失時點不符,實難憑採。
㈣又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
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此外,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非為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收購、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本案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亦無基於任何合理之理由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係遺失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之犯意,被告有身心障礙,可能因而出現記憶不清之情形,認知能力或記憶確有偏差,不可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或智識能力為判斷之基準云云。惟查,被告並非遺失本案台銀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業已認定如前,不再贅述。而被告雖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本院卷第93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可正常問答,並可提出合乎語境、脈絡之答辯(審訴字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68至73頁、第139至151頁),且被告並曾有多次掛失申請補發金融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需妥善保管,並於遺失時,應前往金融機構掛失補辦,實難據此即謂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從而,應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就本案換發聲請書上之筆跡為筆跡鑑定,然而,被告既自承該筆跡可能係伊之簽名(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復已認定該筆跡與被告之其他簽名甚為近似,且本案並無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身分申請換發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等節,亦經本院認定明確,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係針對交付、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制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理方式,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上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可知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換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掩飾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手段、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再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侵占、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做資源回收、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本院卷第151頁)及被告確有身心障礙(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唐玥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所犯法條1陳勁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向陳勁置佯稱:其為居住英國倫敦之寡婦,丈夫遺留英鎊350萬元,其已癌症末期,希望找人代表她將款項捐贈出去,該人需要支付快遞公司之運費及關稅等云云,致陳勁置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自本案台新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如右列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0年7月13日15時32分/10元本案台新帳戶110年7月14日20時30分/150,000元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110年7月13日17時11分/100,000元110年7月15日12時51分/28,000元110年7月13日128,000元7時12分/78,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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