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吳思緯 (原名 吳斯偉 )訴訟代理人 王春蘭 被上訴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606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萬4086元及利息(下合稱8萬408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8萬4086元本息部分減縮起訴聲明為命上訴人給付8萬3925元及利息(下合稱8萬3925元本息)之判決(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0000000000(下稱C門號三)及0000000000(下稱D門號,4者合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訂A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下稱A門號申請書)、B門號105年6月23日及106年6月8日之續約服務申請書(下稱B門號105年6月23日及106年6月8日申請書)、C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C門號申請書)、D門號之專案同意書(下稱D門號同意書,4者合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遠傳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分別依A門號申請書第3點、B門號105年6月23日及106年6月8日申請書第3點、C門號申請書第2及3點、D門號同意書第2點約定,給付A門號於107年9月帳單之專案補貼款2萬5781元、B門號於107年9月帳單之專案補貼款1萬6590元、C門號於108年8月帳單之專案補貼款1萬4277元、D門號於107年9月帳單之專案補貼款2萬7277元,合計8萬3925元。嗣遠傳公司嗣於111年7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萬3925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專案補貼款,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請求權時效為2年,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4086元本息;㈡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為假執行;㈢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減縮起訴聲明為命上訴人給付8萬3925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遠傳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續約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合約確認單、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1至13、15至33頁,原審卷第45至88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繳納電信費,以致遠傳公司提前終止,並將終止所生之專案補貼款合計8萬3925元債權讓與伊,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遠傳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
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依據:⒈A門號申請書約定,專案合約期限為30個月,語音資費為4G絕配語音0型,數據資費為4G新絕配2699,均需使用30個月方能調降,專案搭配商品為iPhoneX256GB銀之終端設備(手機)1支,並有網內簡訊...等月租費優惠折扣(本院卷第63頁);⒉B門號105年6月23日及106年6月8日申請書約定,專案合約期限均為30個月,語音資費均為4G絕配語音0型,數據資費各為4G新絕配1799、4G新絕配2699,均需使用30個月方能調降,專案搭配商品各為iPhone6S128GB金之終端設備(手機)1支、iPhone
7Plus128GB玫瑰金之終端設備(手機)1支,並分別有AegisLab行動案全防毒工具月租費...等、網內簡訊...等月租費優惠折扣(本院卷第55、57頁);⒊C門號申請書約定,專案合約期限為30個月,語音資費為POS4RP4G絕配語音0型,數據資費為4G新絕配1399型,專案搭配商品為iPhone6S16
GB灰之終端設備(手機)1支,並有網內簡訊...等月租費優惠(司促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65頁);⒋D門號申請書約定,專案合約期限為24個月,資費為4G高速飆網699,新合約期滿方可取消,專案搭配4G無線上網優惠*6個月、上網傳輸量優惠5.5GB*24個月、上網傳輸量優惠9.5GB*24個月等月租費折扣(本院卷第61頁)。又依A門號申請書第3點、B門號105年6月23日及106年6月8日申請書第3點、C門號申請書第2及3點、D門號同意書第2點均約定,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該補貼款金額按比例逐日遞減(本院卷第63、55、57、
65、61頁)。次查,系爭門號因欠繳電信費,經遠傳公司提前終止契約而予以停機,以停機期間與合約剩餘期間計算,分別於107年9月、108年8月寄發帳單通知上訴人繳納積欠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A門號2萬5781元、B門號1萬6590元、C門號1萬4277元、D門號2萬7277元,合計8萬3925元等情,有電信費及各補貼款明細、A門號107年9月綜合帳單、B門號107年9月綜合帳單、C門號108年8月綜合帳單、D門號107年9月綜合帳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51、61、71、85頁)。
綜此可知,遠傳公司係藉由搭配免費或低於市價之電信終端設備(手機)或月租費優惠,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即30個月或24個月)、一定金額數據服務資費(即每月2699元或1799元或1399元或699元)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之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電信公司係藉由在約定期限(30個月或24個月)內,收取固定且較高電信費用資費,以補足搭配之手機差價及月租費差額損失,該手機差價等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減。因此,如果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遠傳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30個月或24個月約定金額以上之電信資費,以補足因搭配之手機差價及月租費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上訴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貼款。準此,足認各該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遠傳公司為追回當初搭配之手機商品差價、月租費差額。故應認各該專案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公司販售手機及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受讓人即新債權人係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未因而喪失。而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者,得拒絕給付,此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門號因欠繳電信費,經遠傳公司提前終止契約而予以停機,該公司於107年9月、108年8月寄發帳單通知上訴人繳納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綜合帳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至88頁)。足認上開專案補貼款債權至遲於107年9月、108年8月已發生且得向上訴人請求,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司促卷第5頁,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既已提出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專案補貼款,自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392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