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26號原告 簡芳津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被告 周王雋 訴訟代理人 陳榮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04萬1,337元本息(見司促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3,337元、24萬元、人民幣7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63、289頁),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積欠訴外人 陳鍾華 借款423萬7,314元,雙方乃邀同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7月1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下合稱系爭代償支票)為被告代償上開借款,並經陳鍾華兌現完畢。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及方式陸續向伊借款149萬6,023元,並於102年間借款人民幣7萬元。另被告曾於97年間提出對訴外人王 明珊 之還款計劃(下稱系爭還款計劃),向伊借得票面金額合計24萬元之附表三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98年度支票),以供其按月還款2萬元予 王明珊 。詎被告迄未清償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749條保證及同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伊573萬3,337元、人民幣7萬元,及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伊24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通知證人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依系爭和解書為伊代償借款,惟兩造係約定共同投資諾亞方舟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方舟公司),由原告負責出資、成立公司並代伊處理與陳鍾華間之債務,伊則提供行銷及進口加拿大冰川水之技術。至原告主張之其餘款項,原告迄未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伊更不曾見過系爭98年度支票。如伊有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原告嗣後何須另向王明珊或伊太太借錢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和解書代償款423萬7,314元,與其餘借款即附表二所示款項149萬6,023元、人民幣7萬元及系爭98年度支票票款2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給付原告系爭和解書代償款423萬7,314元:
1.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積欠陳鍾華借款本息423萬7,314元,乃於97年7月15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陳鍾華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新竹市○區○○○○○00○○○○○000號調解書,合意由原告當日支付現金50萬元,並交付票面金額合計423萬7,314元之系爭代償支票以代被告償還借款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及調解書暨系爭代償支票清單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經陳鍾華到庭證稱:我有收到原告為被告償還借款之系爭代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認原告確有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向陳鍾華代償上開借款473萬7,314元無誤。
3.被告雖先辯稱原告係以代償陳鍾華上開借款為對價,入股被告成立之諾亞方舟公司,被告嗣已轉讓股份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諾亞方舟公司原名為昌昱科技有限公司,於97年3月6日始更名登記為諾亞方舟公司,原告、被告並同時自訴外人 林文瑞 受讓股數79萬股、10萬股成為該公司股東並就任董事,且由原告擔任董事長等情,有諾亞方舟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查對無誤,堪以確認。兩造既係同時成為諾亞方舟公司股東,且原告股份亦非受讓自被告,再質以原告嗣於99年間持股數減少、被告持股數反而上升乙情(見本院卷第161-166頁諾亞方舟公司99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表),均徵被告辯稱其以出讓諾亞方舟公司股份作為原告代償陳鍾華借款之對價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被告嗣改稱: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成立公司且為被告代償借款、由被告提供進口行銷加拿大冰川水之技術之方式,共同投資諾亞方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48、185頁),惟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取。
4.另證人即被告之妹王明珊雖到庭證稱:原告曾於100年間向我借錢,說是她欠陳鍾華的錢,有將近150萬元都是我幫被告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提出其與原告間電子郵件及支票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核諸王明珊所提出票面金額合計148萬7,314元之前開支票明細內容與附表一編號29至38所示支票相同等情觀之,固堪認原告就系爭代償支票其中部分票款係向王明珊借得,惟此乃係原告另與王明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無礙於原告確以系爭代償支票為被告向陳鍾華代償借款423萬7,314元之認定。至被告再以原告曾於102年間向其太太借款200萬元乙情,主張原告斯時如對其確有債權存在,理應逕向其催討而非向其太太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290頁),並提出借款明細表、匯款執據及原告所開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3-303頁),惟原告當時未向被告催討借款之原因多端,尚非得據此反推被告對原告當時即無欠款存在。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5.從而,原告既曾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以系爭代償支票為被告償還其對陳鍾華之借款423萬7,314元,依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償款,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借款即附表二所示款項149萬6,023元、102年間人民幣7萬元、系爭98年度支票票款24萬元,均不能准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之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開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自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前開款項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2.關於附表二所示款項149萬6,023元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有交付各該款項,惟否認係基於借貸關係所交付(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惟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簡志成 到庭證稱:原告曾有一次跟我講過她有將一些錢拿去投資水跟服裝,也有將錢借給被告,大約是103年10月左右,沒有提到借給被告多少錢……(經提示司促卷第25-27頁即附表二)我不知道原告有借這些錢給被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證人即原告友人 郭俊甫 到庭證稱:我只知道兩造有金錢往來,是原告跟我講的……(經提示司促卷第25-27頁即附表二)我知道原告有借錢給被告,但我不清楚借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證人即諾亞方舟公司股東 歐松憲證 稱:我對於兩造歷來金錢往來知道的不多,只知道原告有周轉資金給被告作其他用途,至於有哪幾筆、多少金額我不清楚,我會知道也是原告事後要向我們調度才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均僅得證明原告曾向上開證人表示過其曾有借錢給被告之事實,惟此均係原告片面所言,縱然屬實,各筆借款之具體時間、數額等其他借款約定均尚不得而知,自難遽認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予被告等語為可採。
3.關於人民幣7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係以當面交付人民幣現金2萬元,並另請朋友代匯人民幣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並提出兩造間簡訊內容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39頁),被告雖不否認該簡訊內容確為其所發送(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觀諸該訊息內容僅有:「Dear:跟你報告這個月的行程…共計3次來回機票費及住宿、應酬費約12萬台幣。只有請你在黃款進來後匯入我帳,一旦畢業後應可好好發揮賺錢了(我已把以前中歐5萬人民幣的投資轉出去了)。希望是最後的麻煩你!再次感謝!」等情(見司促卷第39頁),至多僅足推認被告當時曾有向原告需求款項周轉之意,惟仍不能證明當時具體借款數額為何、原告有無如數交付款項等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採。
4.至於系爭98年度支票票款24萬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系爭還款計劃及系爭98年度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97頁),被告則辯稱未曾見過前揭支票(見本院卷第263頁)。核諸系爭98年度支票受款人均為「正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鍏公司)、票載金額均為2萬元,到期日則為該年度各月1日等情,確與被告於系爭還款計畫所書內容:「致正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明珊:
近安!二哥自87年底前與貴公司合作水果出口生意時,二哥所分攤的虧損額共計新台幣1,225,000元整。現提出還款計劃如下:……1.From1/元/2009年~1/12/2009年每月還NT20,000……」等內容,分期給付日期、數額及給付對象均為一致,惟縱認被告確曾持系爭98年度支票作為前開還款計畫所用而支付予王明珊或正鍏公司,然原告開立系爭98年度支票予被告之原因法律關係多端,尚無從確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98年度支票票款成立借貸關係為可採。
5.從而,原告不能舉證兩造就前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此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三)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前述系爭和解書代償款,原告並未舉證有約定給付期限或利率,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4月15日(見司促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說明舉證,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和解書代償款423萬7,314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逾前開期間之遲延利息,以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款項149萬6,023元、人民幣7萬元及系爭98年度支票票款24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陳鍾華簽收代償支票表(見司促卷第21頁)編號發票銀行帳號到期日票號金額1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97年7月14日BQ000000050萬元2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7年8月31日BE00000005萬元3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7年9月30日BE00000005萬元4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7年10月31日BE00000005萬元5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7年11月30日BE00000005萬元6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7年12月31日BE00000005萬元7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8年1月31日BE00000005萬元8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8年2月28日BE00000005萬元9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8年3月31日BE00000005萬元10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8年4月30日BE00000005萬元11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8年5月31日BE00000005萬元12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8年6月30日BE00000005萬元13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8年7月31日BE00000005萬元14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8年8月31日BE000000010萬元15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8年9月30日BE000000010萬元16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8年10月31日BE000000010萬元17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8年11月30日BE000000010萬元18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8年12月31日BE000000010萬元19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9年1月31日BE000000010萬元20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9年2月28日BE000000010萬元21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9年3月31日BE000000010萬元22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9年4月30日BE000000010萬元23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9年5月31日BE000000010萬元24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9年6月30日BE000000010萬元25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9年7月31日BE000000010萬元26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9年8月31日BE000000015萬元27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9年9月30日BE000000015萬元28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9年10月31日BE000000015萬元29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9年11月30日BE000000015萬元30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99年12月31日BE000000015萬元31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100年1月31日BE000000015萬元32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100年2月28日BE000000015萬元33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100年3月31日BE000000015萬元34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100年4月30日BE000000015萬元35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100年5月31日BE000000015萬元36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100年6月30日BE000000015萬元37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100年7月31日BE000000015萬元38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100年8月31日BE000000013萬7,314元合計:423萬7,314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原告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借款明細表(見司促卷第25-27;45-117頁)編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給付方式196年5月28日1萬5,000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296年6月5日1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396年6月13日5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496年6月18日1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596年6月26日2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696年6月28日2萬0,656元匯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96年6月28日3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896年7月1日2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996年7月2日3萬元金融卡提款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1096年7月30日1萬2,000元匯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96年8月4日7,000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1296年8月15日4萬元給付 王明仁 1396年8月31日2萬5,000元土地銀行執行1496年9月12日1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1596年9月21日1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1696年10月1日2萬5,000元土地銀行執行1796年10月3日2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1896年10月11日1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1996年10月31日2萬5,000元土地銀行執行2096年11月6日1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2196年11月14日3萬5,000元給付 甘龍強 (律師費)2296年11月16日1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2396年12月1日2萬5,000元土地銀行執行2496年12月5日1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2596年12月7日9,000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2696年12月8日6,000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2796年12月12日1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2896年12月31日2萬5,000元土地銀行執行2997年1月1日8,000元土地銀行執行3097年1月14日2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3197年1月28日3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3297年2月1日3萬3,000元土地銀行執行3397年2月2日2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3497年2月15日5,000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3597年2月22日1萬5,000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3697年3月1日3萬3,000元土地銀行執行3797年3月1日2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3897年3月4日2萬元匯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997年3月6日1萬5,000元匯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097年3月13日2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4197年4月1日3萬3,000元土地銀行執行4297年5月6日5,000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4397年7月7日5萬元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4497年8月12日9,900元給付 黃義宏 代書4597年9月22日5,000元匯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698年5月6日5,000元匯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798年12月2日5,000元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8102年5月17日5萬元匯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49102年6月2日5萬元匯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50102年6月12日7,500元給付王翰51102年7月4日5萬元匯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52102年7月26日3萬4,200元匯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53102年8月5日3萬元匯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54102年8月5日2,970元給付王翰55102年8月7日21萬0,330元給付王翰56102年8月13日4萬4,467元給付人民幣1萬元57102年8月13日1萬5,000元匯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58102年8月20日5萬元匯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59102年9月4日2萬元匯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60102年10月17日5萬元匯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49萬6,023元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原告開立98年度支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1-255頁)編號發票銀行帳號到期日票號金額1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98年1月1日BE00000002萬元2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98年2月1日BE00000002萬元3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98年3月1日BE00000002萬元4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98年4月1日BE00000002萬元5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98年5月1日BE00000002萬元6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98年6月1日BE00000002萬元7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98年7月1日BE00000002萬元8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98年8月1日BE00000002萬元9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98年9月1日BE00000002萬元10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98年10月1日BE00000002萬元11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98年11月1日BE00000002萬元12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98年12月1日BE00000002萬元合計:24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