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12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8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15元」,應更正為「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曉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19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即被害人 張健民高停雅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7-4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張健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張健民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2、被告應給付高停雅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柒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高停雅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2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5號
被告林曉群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群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耀東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健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停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曉群於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林曉群有申辦本案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邱耀東」之事實。②辯稱:伊有先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在超商上班認識的客人「 蘇易 」,說一本用新臺幣10萬多元跟伊收購,但伊沒拿到錢,就把此事告知「邱耀東」,「邱耀東」說要替伊討公道,有於111年7月12日帶伊去重新申辦本案中國信託提款卡,「邱耀東」也是用一本10萬以下來收帳戶,隨後「邱耀東」有帶伊去中壢的伯爵旅館過夜,伊真的不清楚不能隨便將帳戶交予他人等語。2①告訴人張健民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張健民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③轉帳交易明細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3①告訴人高停雅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高停雅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③轉帳交易明細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4①本案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②另案被告 李鴻文 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①證明本案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匯入本案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5中國信託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9936號函,及所附掛失資料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有於111年7月6日、7月12日,分別補辦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及帳號備註1張健民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起,以網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景明 」、「助理- 劉玲麗 」等,對張健民佯稱可透過「Hopoo」投資平臺P操作獲利云云,張健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張健民於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8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3萬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①提出告訴②111年度偵字第40125號2高停雅於111年6月7日晚間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 許凱傑 」等,對高停雅佯稱可透過「sogoinfo」APP投資獲利云云,高停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高停雅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萬元①另案被告李鴻文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14分、下午1時44分,再轉匯9萬8,000元、10萬0,1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①提出告訴②112年度偵字第2255號高停雅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萬元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93號被告林曉群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怡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曉群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文件資料,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天威陳淑蘭劉莉桂陳朝榮顏永發馮全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某詐欺網站截圖、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匯款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㈢被告林曉群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被告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2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 莊朝枝 (未提告)111年7月某日假投資111年7月6日10時30分許29萬8,500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黃天威(提告)111年5月19日假投資111年7月8日15時13分許3萬元同上3陳淑蘭(提告)111年6月7日假投資111年7月8日15時24分許10萬元同上4劉莉桂(提告)111年6月7日假投資111年7月12日18時14分許2萬9,850元同上5 柯雲蓮 (未提告)111年5月28日假投資111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3萬元同上6陳朝榮(提告)111年7月5日前某日假投資111年7月12日18時59分許5萬15元同上7顏永發(提告)111年5月14日假投資111年7月13日8時57分許10萬元同上8馮全嵩(提告)111年6月某日假投資111年7月13日11時10分許170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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